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茂彥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翁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3220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76年間聲請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張慶雲、張茂哲、張茂雄及聲請人二姐夫鄭榮桂共同出資,由聲請人出面向訴外人余文義購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2年11月1 日地籍圖重測後○○○區○○段140 、1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張茂雄名下。嗣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出資者乃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議於92年1 月24日將各自出資比例產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各房之第二代指定1 人,方便管理。聲請人與其他3 兄弟共出資1/2 ,聲請人占1/8 ,聲請人有4 名子女,當時僅次子張弘達年紀僅21歲,未婚在學,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住,聲請人乃借用其名字登記,但仍由聲請人管理收益,所有權狀亦由聲請人保管。嗣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弘達配偶)、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張周勝華(張弘達父母)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全部所有權狀原本仍係均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因此,聲請人與張弘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
0 條前段規定,業因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而告終止,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訴之聲明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張弘達名下,嗣因張弘達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然該二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