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永安宮法定代理人 秦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相 對 人 福德正神(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75,0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上聲請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屬實。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 條部分涉及相對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提起反訴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相對人會員名冊、規約、不動產清冊、設定登記公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總督府公報等件影本為據,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6,575,045元【計算式:76,500,212×(
4 +4/12)×5%=16,575,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575,04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1 ○○○區○○○段│1323.31 │全部 │34,800 │46,051,188 ││ │0000-0000 │ │ │ │ │├──┼───────┼──────┼──────┼──────┼──────┤│2 ○○○區○○○段│177.50 │全部 │34,800 │6,177,000 ││ │0000-000 │ │ │ │ │├──┼───────┼──────┼──────┼──────┼──────┤│3 ○○○區○○段 │367.58 │全部 │35,200 │12,938,816 ││ │0000-0000 │ │ │ │ │├──┼───────┼──────┼──────┼──────┼──────┤│4 ○○○區○○段 │115.44 │全部 │35,200 │4,063,488 ││ │0000-0000 │ │ │ │ │├──┼───────┼──────┼──────┼──────┼──────┤│5 ○○○區○○段 │208.90 │全部 │34,800 │7,269,720 ││ │0000-0000 │ │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46,051,188+6,177,000+12,938,816+4,063,488+7,269,720=76,500,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