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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秀雲

呂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蔡金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定有明文。

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用相對人呂蔡金蘭等人之名義為遺產繼承登記,嗣聲請人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借用物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訟進行中發現相對人陸續將登記之遺產處分,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核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係基於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