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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純英相 對 人 邱垂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註記登記」,以避免訴訟中房屋買賣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乃為被告,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