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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莊白梅輔 助 人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相 對 人 張瑞祥

陳淑燕張竹軒張泳思張小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繫屬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經核抗告人起訴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民法第9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條部分涉及抗告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所有權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均屬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抗告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仟陸佰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柒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計算式:

36,356,500元×(4+4/12)×5%=7,877,242元】,據此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柒佰捌拾捌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