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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莊白梅輔 助 人 陳淑玲相 對 人 張瑞祥

陳淑燕張竹軒張泳思張小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 經他方

(出名者) 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重訴字第122號繫屬在案,因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既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地260地號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等建物為訴訟標,並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是基於不動產物權涉訟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以,聲請人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均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