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蔡燕鴻 現於台北看守所(臺北分監)借提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71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