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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被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謄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預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在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詳閱會議手冊時發現系爭區權人會議預定討論事項之參、前次(即

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之處理情形報告(下稱第參項決議)及肆、提案討論中第一至三案(下稱第肆項決議)等,均有違法及違反章程之處,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進行之臨時動議(下稱第伍項決議)亦有違法及違反章程,經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上對決議方式當場提出異議,就應予撤銷之事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第參項決議

第參項決議係針對管委會執行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7 年區權人會議)乙案所為,然觀諸第參項決議所列各案內容,其中第二、三、四、十四案均非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且第參項決議共計14案並未逐一討論、表決,而係包裹性一次表決,顯有瑕疵及違反法令,況原告前已訴請撤銷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上開決議針對已遭撤銷之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再為決議並無意義,亦無報告處理情形和後續繼續辦理之必要。㈡關於第肆項決議⒈第一案:「籌備舉辦108 年度區權人(住戶)大會」:

依會議紀錄可知,該案僅經管委會表決,未經區權人決議,且區權人出席費於報到時即已發放,故該提案決議已無實益,再者區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提案表決之必要,而所謂「籌備」應係會前提案,而非於會議中提案,故應改為「追認」更恰當。

⒉第二案:「前主委林○伶未經任何適法程序,擅自動用公款支付私人被告的律師辯護費等費用一事,請討論」:

該提案僅經管委會表決,並未經區權人表決,且主席開會時說明該案與107 年區權人會議第9 決議案相同,不再進行重覆表決等語,然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業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故該案實未經討論及投票決議,亦應予撤銷。

⒊第三案:「社區每月管理費之坪數依據,請討論收費標準」:

此案未經區權人表決同意併入臨時動議討論,主席亦未與臨時動議提案人即原告協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與原告協商後同意併入臨時動議討論並非實在,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㈢關於第伍項決議

臨時動議提案人即原告與其他全體在場區權人均未同意將第肆項決議第三案併入臨時動議討論,且就退還管理費用之部分並未進行討論,更未將原告原提議內容列為表決案之一,再管理費短報計算坪數應非被告能片面決定是否追溯既往,亦非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有效力,故此決議顯有瑕疵且屬違法侵害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三案及第伍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從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尚未正式開始時

即表示:「我對108 年本社區區分所有會議的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我提出異議」等語,惟當時會議尚未開始,亦未作成任何決議,則原告究竟是對何種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本件原告顯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應當場異議之要件,若得事前對未來決議方法異議,顯屬過度解釋民法第56條第1 項,且等同擁有三個月內可撤銷決議之權利,顯影響會議及社區事務之安定性甚鉅。

㈡第參項決議部分

因當時兩造尚進行另案訴訟,故被告係將107 年所辦理之工作報告執行進度,該14案確皆為被告於107 年度所辦理事項,原告僅以107 年區權人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為比對即謂被告無中生有4 個提案,顯非事實。又被告係報告執行進度,並決議是否同意被告已完成及繼續辦理尚未完成等事項,故本案並非將應討論之議案為包裹決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亦無不得為包裹決議之規定,縱認本案為包裹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況原告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上開事項既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另一決議,故縱使另案判決已撤銷107 年區權人會議,亦無原告所稱本提案不存在,必須回復原始狀態等情,被告猶能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後持續進行之事項,故原告以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遭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㈢第肆項決議第一案部分

原告未說明該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亦未於決議當時並無提出異議,且原告亦已領取出席費及摸彩券,卻事後主張該案應予撤銷,前後矛盾,令人費解。

㈣第肆項決議第二案部分

因該案與第參項決議中第9 案之內容相同,且已於第參項決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故無重複討論及決議之必要,且107 年區權人會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獨立二次會議,各自進行討論及決議,縱另案已撤銷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亦無原告所稱本提案亦應撤銷之情。

㈤第肆項決議第三案及第伍項決議臨時動議部分

被告將第肆項決議第三案併入臨時動議討論前,確有與原告協商,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為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又第伍項臨時動議確已對每月管理費之坪數依據及收費標準進行討論及決議,原告亦有參與討論及決議,並經區權人決議不追溯管理費短報計算坪數,原告自應受拘束,原告顯係因決議不如其意方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此部分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討

論事項及過程如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被證2 錄音譯文所載。

㈢107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撤

銷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手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119 頁至第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三案及第伍項決議,當場提出異議?㈡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三案及第伍項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

三案及第伍項決議,當場提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

4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可參)。是區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以會議進行之現場曾提出異議,始謂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⒊查,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略以:「趙坤儀(

即司儀,下稱趙):各位,跟大家報告一下,因為剛財報10

8 人,是包括管理員,因為管理員摸彩券放進去,現在實際報到人數區權人為98人,那我們現在準備大會開始。林美伶(即原告,下稱林):等一下,我有話要說。趙:請你靜下來。林:稍等一下,我有話要說。趙:現在不要講,開會要有程序,請妳…。林:我對108 年本社區區分所有會議的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我提出異議,謝謝。趙:現在108 年耶?什麼叫異議,妳講清楚一下,妳是來擾亂的嗎?林:我要與律師有沒有. . . 要三個月. . . 陳謄明(即主席,下稱陳):妳怎麼每次都是會還沒開始你就在那邊…,趙:大會要開始的時候才可以發言,現在還沒有到你的程序妳發言什麼?你也開也不是. . . (略)陳:好好好,靜下來。那我現在宣布我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開始. . . (略)趙:前次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之處理情形報告:(略)。總和前述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4項決議案的處理情形,報告完畢。(略)林:我有意見。趙:請區分所有權人林美伶講話。林:. . . 我說我今天我按照我們刑法第56條賦予我的那個權利有沒有,我是有資格講話,可是我發覺我去年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有沒有,我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不知道表決是怎麼樣,我進行這個會議撤銷訴訟有沒有,他這次又把去年月初,今年年初的議題又把它原封不動地把它搬出來,那我看是說我要解釋清楚的是說,你剛講很多議題有沒有,都很奇怪,第一個你說我把那個錄音筆,然後ㄟ,是我私人的用品,從我在上半年就有提醒你了?不是我的事情,是前主委留給我的,結果你又把我貼在牆壁上貼了10天,然後你剛講處理方法是說,後來弄錯了應該是前主委高麗珠,可是你又沒有給我更正,或是公開抱歉一下,好像都沒有吧。(略)陳:那針對這14項決議哦,那個我們管委會執行的,那請大家來做一個表決啦,好不好,如果認為管委會這樣做是正確的,那請他舉手好不好。. . . (略)林:你是已經表決過的東西,為什麼還要來檢討呢?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嘛,你就針對108 年的來討論就好。. . . (略)趙:通過的是71票,不同意的是21票,71票同意,表決通過。(拍手聲音). . . (略)趙:現在進行提案討論。好,各位安靜一下,我報告哦。第一案、籌備舉辦108 年度區權人大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第25條規定辦理,擬於108 年1 月11日辦理。發給報到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每位200 元整。第3 發給報到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摸彩券1 張。剛才已經執行完畢,這個大家沒有意見吧。趙:第二案、社區每月管理費之坪數依據,請討論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表決12票同意,移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如果要讓會議進行順利的話,這個議案我們留到臨時動議表決,大家同不同意?. . . (略)陳:等一下一併處理啦。趙:留到臨時動議,她們有連署23個,這個必須要討論,好不好?(略)林:主委,就是麻煩一下,節省大家時間好不好,把那個臨時動議跟第二案併在一起。. . .(略) 趙:好,那現在第三案鑒請委員討論,. .. 。陳:那我們針對這一條來表決一下,以後大家都遵守照這樣,同意的請你舉手。請你舉手。. . . (略)陳:84票通過。趙:以後照此辦理,提案人必須在會議時出面說明案由,這案子結束,那預定的會議已經結束。現在進入臨時動議,現在有一份動議提案單在這裡,現在我念給大家聽一下。. . . (略)陳:我也看不太懂啦,簡短的解釋啦,好不好。林:講白話一點,就是說1 、2 樓的建商交了然後歷史共業。. . . (略)趙:剛才林美伶有提案,就是說依照權狀的坪數開始收費,而且要追溯,,你說幾年?. . . (略)林:5 年跟10年來決定。趙:第一案、第一案哦,林美伶提案就是說依現有的權狀坪數下去開始收管理費,然後附帶條件就是追溯10年到5 年,是不是這樣子?林:對!. . .(略)趙:那不好意思啦,我也曾經做過主委啦,我很公正、相信大家都知道。那我現在也要提案因為今天並非這些1、2 樓的,我不是幫他們講話,這些1 、2 樓的人,並非是他們短報或是什麼少繳,都沒有,這是以前管委會就是這樣收。所以我個人提案,我也是建議跟她前半段一樣,就是說依權狀開始收費而且不追繳,從今年的元旦開始依新的權狀大家公平的去收這個費用,這是第二個提案,這樣可不可以?合理吧,妳追溯沒有道理,他們並非故意不繳,哦、第二案,有沒有提案第三案的?有沒有人要提第三案?都可以提案。. . . (略)陳:哦,沒有,講清楚是5 年還是10年?林:5 年啦。趙:她說是追溯5 年,這是第一個議案。那本人提案,第二個議案,那我個人的提案第二案是說依照權狀的坪數去收費,跟她們一樣,但是就是不追繳,從今天1 月

1 號結束,1 月1 號今年開始才公平,因為他們不是故意不繳,也不是短報,也不是欠繳,哦,這是第二案。沒有第三案了哦?. . . (略)趙:好,現在先舉手先表決啦,贊成依權狀的坪數收費追繳10年,沒有,追繳5 年,贊成第一案追繳5 年的請舉手!. . . (略)趙:第一案追溯5 年的票數為15票。. . . (略)趙:贊成第二案的有64票。我們今天的決議就是通過依權狀收費,但不追繳,從1 月1 號開始,今年的1 月1 號開始計費,這樣請大家鼓掌。陳:林美伶,你這樣同意嗎?這是的決議,因為今天的出席率已達到法定的標準,然後我們今天的決議都有法律的效力,如果大家願意這樣做,那以後就不要再這樣吵了。. . . (略)陳:

林美伶,妳還有意見嗎?有沒有其他的意見?趙:沒有意見的話,請大家鼓掌。. . . (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0 頁),是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始前,預先、概括針對該次會議表示異議,且各該議案表決後,及會議進行中,乃至會議結束時,均未再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應堪認定,足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中之現場表示異議,依前揭判決說明,難認已屬當場表示異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撤銷權要件不符。準此,原告既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三案及第伍

項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異議,尚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就系爭區權人會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三案及第伍項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決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參項決議、第肆項決議第一至第三案及第伍項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