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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陳昱瑄被 告 彭福長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2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彭福長及訴外人周樹林、陳

淑嫚、蔡鈜育、盧武雄6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288、288-2、288-3、288-4、288-5、288-6、414、415、416、417、418、419、42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1日上開合夥人全體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

㈡104年7月30日,全體合夥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合夥人

蔡鈜育將其股權轉讓與原告,合夥人只剩5人,即原告30%、被告20%、周樹林20%、陳淑嫚10%、盧武雄20%。

㈢107年2月6日,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並辦好移轉登記,合夥人

需繳清工程整地尾款,被告未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12,559元。107年2月6日當天股東會最後一次會議,全體合夥人出席,並有於新翠峰美景群組告知。

㈣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同意結果

內容㈢:第二期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原告作為服務費(即獎金),被告可暫緩付服務費,一年內補足,有被告親自簽名為證。上開會議迄今已逾1年,被告應支付之獎金已到期。合夥人陳淑嫚、盧武雄已完全付清尾款和獎金與原告。

㈤106年10月25日合夥人簽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

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獎金為443,387元,當日因被告出國,所以請周樹林代理,授權周樹林於上開同意書簽名。

㈥是被告欠原告整地尾款312,559元、獎金443,387元,合計755,94 6元。

㈦請求權基礎:

1.整地尾款312,559元:依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以及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請求。

2.獎金443,387元:依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以及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請求。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資金尚餘6,093,091元,殊無被告積欠工

程款尚未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312,559元予原告本人,顯無理由:

1.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整地尾款312,559元,係依據LINE群組對話記錄、原告自行製作之第二期工程款表。

惟所依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二期工程款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全體合夥人簽認,僅憑原告自行提出之單方文件,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給付312,559元整地尾款之依據,故僅憑原告任意指摘,顯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證明。又原告所提關於合夥人盧武雄切結說明繳清尾款、獎金,及合夥人陳淑嫚已取得土地等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2.再查,原告曾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第二期收支明細表」(被證3),被告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之第二期收支明細表,製作「第二期股東匯入明細表」,計算第二期股東匯入工程款專戶之金額為30,989,040元,加計被告、陳淑嫚於合夥事業賣出B7、B8區土地後分別補足之工程款1,179,874元、589,937元,依原告於另案所提之第二期收支明細表所示,合夥事業共計取得32,758,851元之經營資金。惟查,第二期合夥人曾於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間匯入資金〔陳淑嫚於103年2月12日匯入589,937元;周樹林於103年2月13日匯入1,179,874元;蔡鈜育(委託吳連進匯款)於103年2月18日匯入884,906元;盧武雄於103年2月19日匯入1,179,874元;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匯入884,906元被告於103年3月4日匯入1,179,874元(被證4),共計5,899,371元〕,原告並未登載於第二期收支明細表中,故第二期合夥事業除購置土地款外,實際獲取之經營資金應為38,658,222元(計算式:32,758,851元+5,899,371元=38,658,222元)。然查,被告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之第二期收支明細表,另行製作「第二期支出流水帳」,結算至107年2月6日止,第二期除購置系爭土地外,共計支出32,565,131元,姑不論原告另案所提之支出收據是否真實存在,縱依原告所提第二期收支明細表追認(假設語),合夥事業經營資金尚應結餘6,093,091元(計算式:38,658,222元-32,565,131元=609,3091元)。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概係由原告另案所提第二期收支明細表結餘所請(詳被證3,編號第345頁),惟該第二期收支明細表具有短載第二期合夥人曾於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間匯入資金共計5,899,371元、被告、陳淑嫚嗣後分別補足之工程款1,179,874元、589,937元,業如前述,故於補載第二期收支明細後,第二期合夥事業實際獲取38,658,222元之經營資金,扣除原告自行編列惟尚未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之支出32,565,131元後,第二期合夥事業之經營資金應尚餘6,093,091元,依被告占有合夥事業20%之股份計算之,被告尚得於合夥事業清算後取回第二期合夥經營資金1,218,618元,當無被告尚須給付312,559元整地尾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整地尾款31,255元,顯無理由。

4.再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已就所謂整地尾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計算方式為完足說明,且得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假設語,非自認),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謂整地尾款312,559元予原告本人」,然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法律及說明,亦難謂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43,387元之紅利,尚未達可請求

之狀態,且106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試算原告可得紅利之數額,亦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

1.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及106年8月22日合夥人會議所示,均係以合夥事業具有獲利為基礎,縱全體合夥人因故就系爭合夥土地抽籤分配並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名下,惟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合夥事業究有盈利或有虧損,尚未得知。又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僅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7日轉售B8區土地及B7區土地,其餘合夥事業土地迄今均尚未轉售,則合夥事業財產既尚未處分完畢,何以得計算盈虧?故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所載之獎勵金,應尚未達得以請求之狀態,並無疑義。

2.次依106年8月22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及證人周樹林之證詞所示,該次會議係因系爭合夥事業出售B7、B8區塊土地,原告依據B7、B8區塊土地所出售之價格,推算系爭合夥土地全數賣出後,可達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所約定每股獲利500萬元之條件,則全體合夥人以該次會議確認如系爭合夥土地全部出售後可達每股獲利500萬元之條件,則全體合夥人願以獲利之百分之4給付原告紅利,非謂全體合夥人僅以B7、B8區塊土地出售後,即能確定全部土地出售後之獲利,否則若其他區塊土地未如B7、B8區塊土地出售價格之水準,原告仍得以B7、B8區塊土地出售價格推算可得請求給付紅利之數額,顯非合理,亦非全體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會議討論之真意。

3.再者,系爭合夥事業就合夥契約之決議方式並無另為約定,自應由全體合夥人決議為之,然原告所提106年10月25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關於原告所提出獎勵金計算表,並未經被告簽認,嗣後亦未通知被告知悉,更未經被告所追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387元紅利所依據106年10月25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難謂為有效之決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387元之紅利,顯無理由。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彭福長及訴外人周樹林、陳淑嫚、蔡鈜育、盧武

雄於102年7月16日共同出資合計5,50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及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825萬元、出資比例15%;被告出資1,100萬元、出資比例20%;周樹林出資1,100萬元、出資比例20%;盧武雄出資1,100萬元、出資比例20%;陳淑嫚出資550萬元、出資比例10%、蔡鈜育出資825萬元、出資比例15%。系爭合夥之上開全體合夥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且於同日經公證。並有上開公證書暨合夥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至51頁、訴字卷第49至65頁)。

㈡前開合夥人全體於104年7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

合夥人蔡鈜育將其股權轉讓與原告。故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只剩5人,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20%、周樹林20%、盧武雄20%、陳淑嫚10%。並有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

㈢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出資,係以550萬元為1股(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購置之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6日整地完成並辦好移轉登記,合夥人依約需繳清工程整地尾款,惟被告未支付整地尾款312,559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以及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與原告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而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自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或解散時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參。

本件兩造及系爭合夥其他合夥人全體於102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是原告個人如確有為系爭合夥整地事務之執行而支出費用,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償還。被告辯稱:縱原告之主張屬實,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與原告個人一節,即無足採。惟被告否認原告個人有為系爭合夥整地事務之執行而支出費用,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經合夥人授權推派陳昱瑄獨立開戶,由各合夥人存入所需費用並隨時報告收支明細。」。原告並稱:系爭合夥事務是由全體合夥人開會,全體合夥人執行,周樹林是監察人,帳的方面都是原告在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由上可知,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所需費用,係借用原告名義開設獨立帳戶,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將所需費用存入該帳戶內後,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支應,原告只是負責帳務管理,並應報告收支明細,而非約定系爭合夥事務費用之支出係由原告個人先行墊付。是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所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而非原告個人所有。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整地費用尾款312,559元,自須證明其所負責管理之各合夥人存入上開獨立帳戶內之款項,確有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整地費用之情事,並證明該不足部分之金額為何,以及證明該不足之費用確實為原告個人所墊付。

3.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個人墊付系爭土地整地費用之金額之舉證,雖陳稱:由我寄送給大家的訊息截圖裡面可證明整地尾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然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3頁),被告否認為真正,且縱為真正,亦僅係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個人有為系爭合夥事務支出整地費用,遑論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所示之金額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第二期13筆土地結算表格(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亦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樹林清償欠款民事事件)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助理呂宜娟於該事件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2期土地結算表格是我製作,…我是後期才到原告公司,前半段工程款不是我經手,這部分的金額我無法確認有無核實,我大約於105年4月後才接手原告帳目,上開表格在共計之後才是我KEY上去的等語,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1至431頁),是該表格上各項工程款、費用等金額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確為真正,則其上所載107年2月6日結算每股各合夥人需再支出之金額(其中被告為312,559元),自亦無可採憑。

4.原告謂其並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以及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一節。則經核原告所提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其內容並無任何各合夥人應給付原告個人系爭土地整地費用及其費用金額之決議紀錄。原告雖稱:上開106年8月22日股東會議係抽籤分配並計算工程費用及獎金費用,是要由各合夥人各自保管土地,已經抽籤分配給大家,費用是要各合夥人來給付工程款及獎金,上開費用已經由我先墊付,所以各合夥人應該要給我,因為我是會計,上開會議有經過各合夥人親自簽名無誤。…上開會議紀錄第1、2項所載第一、二期已完成分配,第4項後來沒有經過同意,所以並沒有做,開會當時本來有提到要蓋,但是各自還是要各自出錢,後來沒有同意,也沒有蓋,第5、6項是指不足的工程款要匯入每股70萬元,因為有5個人,錢都是由會計先支出,所以他們要補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52至153頁)。然查,上開會議紀錄第4項為:「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給各合夥人」、第5項為:「第一期每股70萬。」、第6項為:「第二期每股12萬。」。其中第5、6項之文義不明。而被告本人到庭陳稱:上開會議紀錄第4項有談,但是大家都沒有同意,因為土地在開發的時候有一點坡地,怕土地流失,所以大家擔心花這個錢會白花。第5項是第一期,我沒有參加,所以第5項跟我無關。第6項應該是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每一個股東要付的錢,但是時間已經很久,會議記錄沒有寫清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與原告前開就第5、6項之主張已然不同。而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所聲請之證人呂宜娟雖於該案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6年8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議是由伊記錄,該會議記錄第5項第1期70萬,是因為2期股東不同,每個股東所占比例不同,帳面結餘之後,如果是赤字,股東要付清尾款,如果有獲利依比例分配各股東,不足部分開會時也有跟股東提到,開會時有給所有股東報表跟會議內容,股東都可以發表意見,最後這個數額是得到所有股東同意,每股70萬是指股東要再付70萬。第6項第2期每股12萬,是依收支表製作到最後結餘還是赤字,針對每股東還要多付,以每股還要再支付12萬才能支付第2期的部分。…帳目上看不出來有70萬、12萬,這是開會時討論未來搭設(景觀台、守衛室)的部分,但確切金額還不知道,第1期有赤字加上還要搭蓋的部分所以才計算出這個金額,如果同意蓋會事後計算出確切金額,依據各股東比例增減金額,所以70萬、12萬是抓出來,如果不足還會追加,多的會退給各個股東。…所謂每股是以10%為1股計算,並非每一個股東等語,有該期日言詞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足認該次會議紀錄中第5、6項所謂第1期每股70萬、第2期每股12萬,僅是預先估算加計蓋景觀台跟守衛室之費用後,每一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每股(550萬元為1股)應再負擔之費用為第1期每股70萬元、第2期每股12萬元(本件系爭合夥為第2期),且此預估費用顯非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約定,理應由各合夥人匯入該條所開設之獨立帳戶後來支應,自非原告個人得逕自請求各合夥人支付與原告個人。遑論依原告及被告上開主張,合夥人最終決議結果是不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是原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個人整地尾款312,559元,洵屬無據。至原告所提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第d條僅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過戶時繳清工程款費用,依會議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而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既無任何各合夥人應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個人整地尾款之決議,則原告並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為此項請求,自亦無據。

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由其所負責管理之系爭合夥之獨立帳戶內,各合夥人所存入該獨立帳戶內之款項,確有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整地費用之情事,並其不足部分之金額為何,以及未證明原告個人就該不足部分確有先行墊付,並其個人實際墊付費用之金額為何。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自無理由。原告並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之決議、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部分,則因上開股東會決議、同意書內容,均無系爭合夥之各夥人應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個人系爭土地整地尾款,並其金額為何之約定,是原告謂其依該股東會決議及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尾款312,559元云云,亦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43,387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以及依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其獎金443,387元。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系爭合夥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所謂之紅利(獎金)請求權尚未處於得請求之狀態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若盈賺以每股營利500萬元整以上時同意給予陳昱瑄紅利總額4%,若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上2%,如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下不收取任何獎勵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夥於分配利益時,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紅利(獎金)與原告。次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明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並買賣所衍生之過戶費用、買賣交易價金所得衍生稅費…亦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7頁)。是系爭合夥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只要有出售,即應分配利潤。則依上說明,自應同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給付原告紅利(獎金)。

2.且查,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第1項約定:「第一二期已完成抽籤分配,已依照股份比例抽籤。」第2項約定:「第二期陳淑嫚B1補貼新台幣150萬,依比例分配給合夥人。」、第3項約定:「第二期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陳昱瑄作為服務費(彭福長可先暫緩付服務費,一年內補足)。」,並經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簽名。足證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已同意依系爭土地B7、B8區部分每坪出售價格計算利潤,並以該利潤之4%支付服務費與原告,及同意被告可暫緩1年再給付。

3.再者,原告主張:我們後來就是因為土地開發有一段長時間,大家就開會商議將土地持份過戶還給各合夥人,所以在106年8月22日就股東會議抽籤分配並計算獎金費用,…合夥已經解散,我們在106年8月22日的會議記錄第1、2項第1、2期已完成分配,所以已經完成解散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被告本人於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我有參加,那天開會的目的是因為賣了B7、B8的土地,他就說每坪賣出的價格利潤4%…。(問:上開會議記錄第3項寫依照B7、B8價格計算,是否如此?)是,是以B7、B8的價格來估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結果的第1項是最初開會的時候因為土地是完全過戶給原告,但是後來原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拿去貸款,我們會擔心,所以我們希望土地過回來,用抽籤的方式,但是過回來還有一些公設,後來有抽籤分配,分配的土地都已經過戶到我們的名下。第2項是當初我提的案子,因為所有的土地就只有B1的上面有建築物,因為陳淑嫚抽到B1比較有價值,當初我提議,抽到B1的人要拿出150萬元來分給大家,大家都有同意。…2期我有抽籤,108年6月22日全體合夥人有作成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所示之二期確認同意抽籤分配表,這個表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並有原告所提「二期確認同意抽籤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是可知系爭合夥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除已出售之B7、B8區土地外,其餘土地已經合夥人同意以抽籤之方式分配與各合夥人,而歸各合夥人所有。並非如被告所辯稱:106年8月22日的會議記錄及抽籤分配表,為全體合夥人就合夥財產特定區域由特定合夥人使用收益的分管協議,有過戶,但是這是分管協議,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是借名登記,該土地仍屬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否則何以合夥人陳淑嫚抽到價值較高之B1區土地,還需補貼其他合夥人15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由上可證,系爭合夥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業已分配並移轉登記歸各合夥人單獨所有,自無被告所謂應待後續系爭土地全部收售後,確定全部土地出售後之獲利,才能結算每股獲利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合夥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所謂之紅利(獎金)請求權尚未處於得請求之狀態云云,洵無足採。

4.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紅利(獎金)之金額為何部分,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7日出售B8區土地(即414-39地號)、B7區土地(即414-33地號)(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分區表1份(被證1;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以及414-33地號、41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7頁)為證。原告對上開被證1之分區表亦表示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堪認B7、B8區土地確已於上開時間出售他人。而原告所提上開B7、B8區土地出售後始製作之106年10月25日「同意書(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上載:B8區土地賣8,580,000元、B7區土地賣8,003,254元,等於每坪賣9,832元,…含已出售的B7、B8區塊賣出的利潤計算,每坪3626元的4%,計算如下:陳淑嫚10%=1529坪*3626*4%=221,766元;盧武雄20%=3057坪*3626*4%=443,387元、周樹林20%=3057坪*3626*4%=443,387元、彭福長20%=3057坪*3626*4 %=443,387元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並經原告、陳淑嫚、周樹林、盧武雄等合夥人簽名,被告簽名之下方則記載「周樹林代」。被告雖陳稱:上開利潤計算表是後來他們提告以後我才看到才知道,因為當天事前我沒有參加,至於有沒有委託周樹林,因為兩年多了,我也想不起來當初有沒有委託周樹林。我知道有這個會要開,但是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周樹林則證稱:上開計算表我有簽名,該計算表上「彭福長」簽名記載「周樹林代」的筆跡是我簽的沒有錯,我也不記得我為何會這樣簽,因為我是監察人,被告有沒有同意我簽,我不記得了,被告那天沒有參加,確定被告沒有來我才會代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然周樹林並證稱:B7、B8是我和原告各賣了一塊,我們都有拿到傭金。我跟原告拿到的傭金是4%,這個是按照土地出售的價金4%來計算,不管盈虧,這是為了要鼓勵所有股東都可以當銷售員,是仲介土地出售的仲介費,這個跟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的4%紅利是不一樣的。簽立上開106年10月25日利潤計算表的緣由是因為每次原告都在講他的4%,我們說我們一定會給,所以就簽了這個,我們說有賺錢就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210、207頁)。則以周樹林身為系爭合夥之監察人,且B7、B8土地是其及原告所仲介出售,並各自收取售價4%之仲介費,且其既稱是為了原告要求系爭4%之紅利(獎金)始簽立上開106年10月25日利潤計算表,則其對於該表上所載B7、B8區土地出售之價格,以及所載各合夥人應給與原告以利潤4%計算之紅利(獎金)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當知之甚詳;被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為自身利益,亦無可能於計算不實之情況下簽立該表同意按該表金額付款,足以證明該表上關於各合夥人應給付與原告之紅利(獎金)金額應為正確。則無論被告有無授權周樹林於該利潤計算表上簽名,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之決議,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B7、B8區土地紅利(獎金),而上開利潤計算表所計算出各合夥人應支付與原告紅利(獎金)既為正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43,387元之紅利(獎金),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及依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獎金)44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