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蕭明傳被 告 張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1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