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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汪佳宜被 告 盧隆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64,000 元(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8年4 月間開始交往

,被告自98年6 月起搬來與原告同住,至106 年12月止,兩造同居共計102 個月,因前6 個月被告有與原告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惟剩餘之96個月,原告則每月代墊被告之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共計1 萬元,合計96萬元之代墊款。

㈡因原告當初會答應幫被告代墊生活費,是因為兩造同居半年

後,被告於心情不好酒醉時,說出為了朋友生意週轉而辦一筆貸款致生活大受影響,且其每月還要負擔其母親的生活費用,故告訴原告其暫時無力負擔兩人均分的生活開銷及房租,故原告才向被告表示可代墊其生活費用開銷,待被告過去的負債還清後,看是家裡開銷全由被告負擔,或再還款予原告等語,被告亦同意以上說法,也保證會趕快將外債還清,不會再借貸給朋友及沈迷於酒與酒店女人。然兩造分手前,原告數度請求被告還款及開始分擔生活費,但被告均一直藉故拖延,直至兩造分手後,被告仍拒不給付上開代墊之費用,經扣除被告曾代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 萬元、房租16,000元、會錢14萬元後,被告仍有764,000 元(計算式:10,000×96-40,000-16,000-140,000=764,000)未為清償,故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陳稱兩造交往係由原告負擔生活開銷,被告則負責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惟被告並未盡到照顧之責任,被告交往時為表善意及討原告歡心,雖承諾要幫原告兒子補習,然竟有在喝酒之情狀下教原告兒子作業,又常去酒店喝酒消費,實與被告辯稱有照顧原告生活之事實不符。此外,被告稱其負擔兩造交往之開銷費用等語亦為不實,蓋兩造交往期間每次出遊,被告只有支付油錢,其餘食、衣、住等均是原告支付。被告所有的生活用品都是被告買的,若非有約定,原告並無義務養一個男人。為此,爰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交往初期,兩造均與家人同住,但原告要求被告

搬去同居,因原告尚與其家人(原告母親、大妹、大妹男友、小妹、弟弟)同住,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負擔房租、水電等費用,被告則負責兩造交往之開銷如接送、吃飯等費用。交往數月後,原告當時因與前夫間之訴訟被判刑,需繳納10萬元罰金,故被告借予原告10萬元,並約定原告每月分期給付1 萬元清償。嗣於99年7 月間原告另找尋新北市○○區○○路之租屋地點,僅與原告胞妹及胞妹之男友同住,房租雖有增加,然原告表示其可以負擔房租,故被告仍如以往負責兩造交往之開銷費用等。過2 年後,原告的胞妹搬走原租屋處,但原告表示因其與前夫的小孩長大了,來的時候也需要房間,且原告姪子也北上工作,要留一間房間給姪子,故不用換小房子,因被告認為無法負辦原告小孩及姪子的費用,且原告養4 隻狗,被告也無法負擔這麼多費用,故將其中一隻狗送走,後來兩造吵架,被告即搬回中和住處。嗣過3 個月,原告與被告聯絡其搬新家至新北市○○區○○街之現址,當時被告詢問為何要租這麼大的房子,原告表示其想將2 個小孩及姪子接回來住,故需大房子,當時原告有向被告借貸24萬元,被告有要求原告得以每月分期2 萬元作為清償方式,原告也同意。後來,原告將其與前夫的小孩接回來,晚上都是被告在教原告的小孩功課,家中3 隻小狗也是被告在養,大約1 年多,後來兩造即吵架分手,之後又復合,但這中間仍發生很多次誤會及爭執。故兩造係互為生活之照顧,並未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多少住宿生活開銷費用,否則以原告與家人同住之情形,被告豈有不住自己家,跑去與原告同居並同意分擔原告家人開銷之理,且被告亦有借貸給原告,故否認兩造間有代墊款之約定,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幫忙支付任何費用,包含買衣服及褲子,被告在中和有穿不完的衣褲,是原告覺得被告兩處居住很麻煩,故自己幫被告購買。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有與被告聊及要讓被告趕緊還清債務,故被告可先不用支付生活開銷等情。尤其,若被告有欠原告代墊款,在被告借款24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又豈會每月還款被告2 萬元。又原告於交往期間的4 次開刀,都是由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住院期間亦均是被告負責照顧,倘若如原告所稱兩造多次爭吵,又豈會由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㈡另被告已代原告清償14萬元之會錢,又因原告之姪子需一台

車代步,惟其名下已有車貸,故登記予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貸款,貸款金額雖由原告支付,然因嗣後原告與被告分手,故原告僅繳納5 個月,其餘車貸、牌照稅、燃料稅皆由被告支付,而上開車輛過戶後,罰單、停車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收到裁決書後均已完納,並向原告表示願支付原告已繳清之5 個月車貸,車子所有權則希冀歸被告所有,然原告置之不理,足證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實非約定代墊款之形式。

㈢原告另稱兩造出遊時,被告只負擔油錢云云,然兩造出遊多

是原告欲帶其小孩出遊,則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

㈡原告主張當初因與被告交往,見被告負債致生活有困難,經

與被告商議,因而代被告墊付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共764,000 元代墊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成立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支出代墊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代墊款之約定等節,固提

出兩造間、原告與友人Jeff、傑克阿偉、小眉間,及汪冰琪@ 小童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4

3 頁、第177 頁至第231 頁、第261 頁至第449 頁),然查:

⒈觀諸上開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對話日期,而對

話內容,原先係被告表示其會負擔車子貸款及稅金,貸款時間到了會過戶予原告,但於此期間請原告負責驗車及停車費、過路費,但原告未作回應,只責怪是被告自己走到這個地步,並說明未繳納逾期罰款的原因,之後雙方就單據是否及如何提出有所爭執,之後被告詢問原告車子要與何人交接,原告才表示先算兩造間的帳,被告該負責還原告的先算一算,再談車子交接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14

3 頁),依其對話內容,原告於一開始被告提及車子費用等事時,並未提及欠款之事,直至被告表示車子交接時,原告才表示先算欠款,自對話脈落觀之,似原告不願交接車子,故才提出清算欠款乙事,且清算欠款乙事,亦係原告單方提出,原告未一併提出被告就此部分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是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合意。

⒉再參以原告與友人Jeff在105 年4 月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

提到原告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保護被告,在被告身邊照顧被告這麼多年,被告還要跟原告算錢,還為了做錯事的兄弟把原告鎖在頂樓。被告都沒有想過兩造住在一起這麼多年,家裡的一切,他身上的一切是誰給他的。被告媽媽知道被告跟原告住一起這麼多年都沒有幫原告負擔生活任何開銷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 頁、第131 頁),依原告於對話中之語意,原告對被告甚感失望,認為被告的一切都是原告所給,但被告卻還要跟原告算錢,及原告向友人稱被告未幫忙負擔開銷等情,並無原告代被告墊款,被告日後應返還墊付款之語意,是亦無從得出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合意。⒊而依原告與友人傑克阿偉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交談日

期,且只是在聊兩造交往時間有多久,原告的感情態度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合意。另原告與友人傑克阿偉另一部分無法看出對話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並稱被告騙其幫忙代墊款之事,將讓被告多幾條刑事罪,對傑克阿偉詢問有證據嗎?開庭情形如何?原告則回以被告一直扯謊,沒有實質證據就不會提告,證人都找好了,並說明向被告求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449 頁),依其對話內容可知,應係本件訴訟起訴後之對話內容,且有關兩造間有無代墊款之約定,均是原告單方陳述,友人傑克阿偉並不知悉,傑克阿偉甚至詢問原告不是還有跟小孩住,及若被告

2 、3 個月沒給錢,原告也沒問還自己繳,並說房租70萬元也太誇張了,有些人也是另一半出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 頁、第391 頁、第415 頁、第433 頁),是認此部分仍屬原告單方陳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合意。

⒋至於原告與友人小眉間之LINE對話內容,仍無交談日期,且

只是在聊被告愛跑酒店且異性關係複雜,讓原告難過,雖原告於對話中有提到同居快8 年,被告從未主動分擔家裡開銷,就連原告生病開刀,真的很卡,跟被告說,被告也是說沒有,要不就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331 頁、第29

9 頁),依原告的對話語意,只能得悉被告表示沒錢負擔家裡開銷,仍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代墊款的合意。

⒌另汪冰琪@ 小童與他人間的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交談日期

,且只是在聊該他人與客人即汪冰琪@ 小童之男友間的往來情形,該他人並無意冒犯等(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與兩造間有無代墊款合意無關。

⒍另依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淑萍於本院證稱,「我曾經有詢問原

告,被告既然住在你家,為何不讓被告一起分擔生活費用。原告一人負擔兩名小孩及家庭的支出,會很吃力,而且原告及被告有一起交往的狀態。原告當時回答沒有差那個錢,我跟原告說,你這樣會很累,原告就說被告也沒有主動要拿錢出來,我回說,你沒有開口跟被告要嗎,原告回說有,他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也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原告及被告間有就錢做任何約定。」「(原告問:證人是否記得我跟你說過,因為被告有負債,我答應讓他先把負債還完,所以我沒有跟他要,目前我經濟狀況還可以,故我暫時還不差這個錢,在我跟被告剛開始在一起時?)好像有,原告好像有說被告有負債,原告先幫他墊一些錢,然後每個月要還原告一些錢,但多少錢及後來如何還,有無償還,我都不清楚。」「(問:剛證人提到,原告跟你說,被告沒有意願拿錢出來,然後原告說他跟你說他先讓被告還錢,並幫他代墊事情,有無詢問過被告?)沒有,因為我不會太主動跟被告電話聯繫,除非他們感情有糾紛,通常是原告向我哭訴,我心疼他後去了解事情,但我也不會太介入,如有見面的機會,我會跟被告聊他們揪結所在,但我沒有問被告錢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每月支付或代墊被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及證人即原告前同事馬康華於本院證稱「我聽原告講過,他們私底下協議,被告有負債,原告願意先代墊所有的開銷,到被告償還債務後,再回過頭來處理代墊事宜。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原告說過代墊生活費、房租、民生必需品之類的,確切數字我不曉得。」「(原告問:是否有聽過我對被告說我幫你付水電房租,是讓你去還債,不是讓你這樣喝?)我有聽過原告用電話這樣對被告說過。」(見本院卷第513 頁)即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代墊款為協議,都是聽聞自原告,或是僅聽到原告單方於電話中的陳述,而未聽取通話另一方之回應,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

⒎而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賢亦證稱未聽過兩造聊錢的事(見本

院卷第250 頁),是證人林○賢之證述,仍無從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

⒏此外,被告辯稱交往中,原告搬至新北市○○區○○街現址

後,曾借原告24萬元,並約定原告每月返還2 萬元,且原告亦確實按月清償2 萬元等節,未經原告否認,堪信為真。考量原告主張其原僅同意為被告代墊2 至0 年生活開銷,後來數度向被告表示應還款及開始擔生活費,但被告均一直藉故拖延,果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借予原告24萬元時,距離兩造開始同居應已逾3 年,何以原告未趁機向被告表示其每月應返還之2 萬元,用以抵償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及每月應分擔之生活費,亦啟人疑竇。

⒐是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代墊

款之合意。是認,縱原告有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為真,然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生活、來往過程互有金錢往來,或為贈與,或為支應共同生活費用,或基於情誼而心甘情願為他方清償債務,或是無法律上原因代為支付,其原因所在所有,惟本件原告既係依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因兩造間未能證明存有代墊款之約定合意,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⒑此外,原告就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房租、水電等費

用,被告負責兩造交往之開銷如接送、吃飯等費用等節,主張被告所述不實,稱出遊時被告僅出油錢,且未盡照顧原告及指導原告小孩功課之責等語。然查,依證人陳淑萍所證稱,曾聽原告說,在交往前幾年,被告有照顧原告,但後面感情變調後,被告比較沒有照顧原告。但原告住院,證人陳淑萍去探望原告時,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照顧原告。而證人林○賢亦證稱被告有為其補習1 、2 次。作業部分,若我去問被告,被告會跟我說,但我大部分時候,也不會去問被告。也有遇過被告有不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則被告並非完全未指導原告小孩功課。且情侶間所為照顧對方之承諾,縱許諾時至為真摯,該承諾於交往期間亦具體化為金錢、財物贈與、無償勞務提供、生活開銷負擔、情感上之付出等,但除具體言明約定細項外,主觀上應無賦予該承諾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而係純屬「好意施惠」以維繫情侶間情誼始為常情。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會照顧原告、幫忙指導原告兒子作業、支付兩造交往之其餘開銷如接送、吃飯等費用云云,既是基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繼續交往意思,且被告對原告亦有代償會錢,借予律師費、罰金等其他借款,原告亦未否認,應認被告顯係以維持兩造情誼為基礎,而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屬契約行為,縱被告交往中未依其允諾履行,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履行之權,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照顧之責云云,就本件上開心證之形成尚無影響。

㈣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代墊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被告抗辯未與原告成立代墊款之約定,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76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