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成長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被 告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於108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
5 年度司執蘭字第31782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張自中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8,6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就張自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自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108 年12月20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12 萬8,000 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加上執行費用1萬999 元,總計債務金額269 萬5,103 元。為此,原告前於
105 年對張自中為強制執行時,查得張自中於102 年為被告員工,遂聲請扣押張自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3 月29日105 年司執字第31782 號執行命令(下稱105 年扣押命令)准許扣押在案,詎被告竟以張自中非其員工為由,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事後原告再於108 年聲請對張自中強制執行,且因查得張自中於107 年間仍受雇於被告,故再次聲請扣押張自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8 年4 月9 日108 年司執字第37255 號扣押命令(下稱10
8 年扣押命令)准許扣押在案,惟被告仍以張自中非其員工為由,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張自中自105 年至107 年間均任職於被告,且被告係108 年6 月18日方申報將張自中退出勞保,是張自中應係
108 年6 月18日才離職,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108年4 月19日以張自中非其公司員工為由之異議顯為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依張自中所得稅資料所示,其105 年3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日起至10
8 年6 月18日離職日止之薪資如附表所得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本能扣得之薪資為67萬8,6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被告不實異議而未能以上開薪資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萬8,6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自中本為被告員工,因被告於10年前投資訴外人廣州宣頤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宣頤公司),張自中遂於99年6 月起至宣頤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 萬元。
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張自中薪水,僅係因中國大陸福利制度不全,且無法報稅,為保障張自中權益,故才由被告幫張自中申報所得稅,並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支付勞健保費用。嗣張自中於108 年3 月31日自宣頤公司離職,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靜美出國旅遊及忙於5 月申報稅務,方遲至108 年6月18日始辦理張自中之勞保退保申報,且僅憑勞保之投保紀錄尚難據為被告與張自中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是張自中並非被告員工,因此被告收到105 年、108 年扣押命令時,主觀上均認張自中確非被告員工而依法聲明異議,自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舉,更無侵害他人之主觀故意,且縱因被告聲明異議,並不造成張自中總體財產減損,原告仍可持債權憑證繼續對張自中聲請強制執行,況105 年、108 年扣押命令均經被告聲明異議而未核發換價命令,是原告縱扣得張自中薪資債權,亦無受領權能,故原告未能實際受償,亦難謂係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可言,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告本可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卻捨此不為,反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被告聲明異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債務人張自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108 年12月20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112 萬8,000 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執行費用1 萬999 元,共269 萬5,103 元。
㈡原告前於15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張自中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扣押張自中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5 年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4 月
7 日以張自中非被告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再於
108 年3 月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張自中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張自中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8 年扣押命令,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
8 年4 月19日以張自中非被告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㈢張自中自105 年至108 年間係由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為
其投保勞健保及支付勞健保費用,且經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申報勞保退保等事實,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782號債權憑證、張自中102 、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債權金額計算書、民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87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3178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5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不實異議,故意侵害原告受償之利益,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 條第2 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50 號裁定參照)。亦即在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對張自中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105 年
、108 年扣押命令,被告先後於105 年4 月7 日、108 年4月19日以張自中非被告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5 年6 月6 日新北院霞10
5 司執蘭字第31782 號、108 年4 月19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協字第37255 號函通知原告:第三人即被告已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內容,並檢還原告債權憑證,原告嗣未就上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亦未聲請撤銷105 年、108 年扣押命令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78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7255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以,原告雖於105 年、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15 條之1 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均經被告聲明異議,惟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亦未聲請撤銷105 年、108 年扣押命令,依前揭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縱執行法院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原告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倘張自中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債權存在,縱被告無視扣押命令而對張自中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是原告對張自中之債權並無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實聲明異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年度 │所得額 │ 計算式 │ 金額 │ 備註 ││ │(新臺幣) │ │ │ │├───┼──────┼─────────────────┼──────┼────────┤│ 105 │60萬元 │ 60萬元÷12月×10月×1∕3 │16萬6,667元 │3月至12月 │├───┼──────┼─────────────────┼──────┼────────┤│ 106 │55萬3,800元 │55萬3,800元÷12月×12月×1∕3 │18萬4,600元 │1月至12月 │├───┼──────┼─────────────────┼──────┼────────┤│ 107 │66萬9,600元 │66萬9,600元÷12月×12月×1∕3 │22萬3,200元 │1月至12月 │├───┼──────┼─────────────────┼──────┼────────┤│ 108 │66萬9,600元 │66萬9,600元÷12月× 5月×1∕3 │ 9萬3,000元 │1月至5月 ││ │ │ │ │依107年所得計算 │├───┼──────┼─────────────────┼──────┼────────┤│ 108 │66萬9,600元 │66萬9,600元÷12月×18∕30日×1∕3 │ 1萬1,160元 │離職日為6月18日 ││ │ │ │ │依107年所得計算 │├───┼──────┼─────────────────┼──────┼────────┤│ │ │ │總計金額 │ ││ │ │ │67萬8,6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