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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張玲音被 告 陳幸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0元,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不當得利之租金16,500元,管理費1,928元,與實際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0年6個月,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未繳付108年2月之水費630元、108年2月之租金16,500元,共計17,130元。

(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定新約情形下持續居住,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提前1個月通知,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收回自住之規定,終止雙方不定期租約。為催告被告遷讓房屋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定期租賃、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逸先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房屋稅繳款書、請求被告搬遷歷程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已經80幾歲,手術後脊椎不太能走,被告都有繳租金,已經租10年,希望再租被告1年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繳付108年2月之水費及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逸仙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繳付108年2月之水費630元及租金16,500元共計17,130元,且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6,500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按照該租金數額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之利益一節,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份租金16,5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之部分,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費用金額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定期租賃、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