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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趙惟芬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趙蔡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99年間,被告以要提前分配夫妻財產以求保障為由,要求原告將原告名下所有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1號房屋(含地下一、二層車位)暨其基地所有權(下稱新莊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允諾後,囑咐兩造之女兒趙淑玲及鄰居代書陳冠瑾過戶新莊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遂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贈與及過戶事宜。被告利用替原告管理其所有財產,並知悉原告名下不動產全部權狀置於保險箱以及保險箱之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1 份後,竟授意代書將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下稱泰山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連同新莊不動產,於99年6 月18日送件申請,於同年7 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0 年間原告調閱謄本後始知悉被告將泰山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無果,且原告因病需要龐大之醫療費用,唯有取回泰山不動產以便負擔其醫療之費用。又依民法第758 、17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一般所有權登記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明文列舉得單獨申請登記之項目,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或授權由其中一方代理申請登記,始為合法。本件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並未到場,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就泰山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故泰山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莊字第275970號、登記日期為99年7 月14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屬無效。原告仍為泰山不動產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泰山不動產係經兩造同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親自申請2 份印鑑證明,且過戶之過程原告均有親自參與並主動提供泰山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蓋用印章,並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泰山不動產之系爭登記申請情事,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1、兩造為夫妻關係迄今,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

2、泰山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餘99年間,由被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所引、系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17、31至37、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108 號卷〈下稱108 重司調108 卷〉第16至33頁、本院限閱卷第39至67頁)可參。

3、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登記,同時就新莊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區○○段○○○號土地(範圍158/10000 )暨其上同段39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 )、同段3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1 、2 層,權利範圍:

2/3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系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5 至11、19至29、39至67頁)足證。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就泰山不動產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就泰山不動產申請辦理系爭登記?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就泰山不動產申請辦理系爭登記?

1、按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就泰山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一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6號處分書(見

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108 號卷第49至56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3、又徵諸證人陳冠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兩造是鄰居,我於80、81年搬到中平路居住時就跟他們是鄰居,我遇到被告會聊個二句,原告可能因為工作關係平常有碰到是點頭之交,但沒有其他往來;我有經手新莊不動產及泰山不動產之過戶,剛開始是被告請我幫他算土地及建物過戶之稅金,後來說要辦理新莊及泰山不動產過戶,當時原告也有來問我過戶需要什麼證件,兩造將相關資料準備好給我後,我把案件之申請書寫好後交給原告看,原告親自在申請書上面用印,我當場也有跟他說這是要辦理過戶的東西,用印的位置是我跟原告說要蓋在哪裡的;當時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我去兩造家裡收,印鑑證明是原告給我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好像是他們女兒說放在袋子裡拿給我的,當時原告及被告都在場,我有製作簽單給他們;送件部分只要當事人之一就可以送件,沒有規定要權利人或義務人,所以當時是我、兩造之女兒及被告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遞件;因當時提到夫妻贈與增值稅是免稅的,所以用贈與方式可以減少增值稅,所以他們同意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新莊與泰山不動產;被告好像不識字,是她女兒在旁邊陪她,原告識字,內容是原告看得;我跟他們女兒說我們是鄰居,這個代書費用我們就不收,請他們自己送,資料我幫他們處理,只有收行政費用,代書費只有收申報費,且因是鄰居所以價錢也沒有收足,費用是被告給的,因為原告常常在大陸工作,平常很少遇到原告;我跟兩造並無其他糾紛;(問:辦理新莊及泰山不動產過戶時,你跟他們拿權狀影本,送件時權狀正本跟誰拿?)完稅後,要送地政事務所時,好像是他們女兒說權狀及印鑑證明放在袋子拿給我的,當時原告也在,我有製作簽單給他們,因為當時我就在他們家,就給他們;房地過戶的稅金誰繳的我不知道,單據我交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完稅,完稅後再把資料給我;(問:當時為何印鑑證明原告只交1 份給你?)因為如果是同時要做移轉,只要1 張印鑑證明使用即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33 頁之收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收據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原本背面為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空白,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我當場簽的,紙張是我帶去的,我們通常客戶給我們資料為了慎重會給他簽收單,當時去兩造家時手上沒有資料,剛好有區權會開會通知我放在包包,就用這個當作單據,當時確實是向原告收其所交付之新莊及泰山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共5 張及普通印章2 枚、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各3 份,時間是99年6 月15日簽收,權狀部分應該是影本,這是為了要申報稅務,普通章就是便章不是印鑑章;完稅後要送件辦理過戶時,要收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時沒有另外寫收據,因為我跟他們說做稅務時只要給我影本,等完稅後要直接送件,原本準備好,我裝訂後就可以直接送件,為了省費用,我陪同被告及他女兒去地政事務所遞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並有上開收據及系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本院限閱卷第39至67頁)足稽,且衡諸證人陳冠謹為兩造之鄰居,且與兩造間並無其他怨懟或糾紛,自無虛詞袒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冠謹前開證述,堪予採認。再者,證人陳冠謹上開證述核與系爭登記之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資料相合,即證人陳冠謹受兩造委託辦理新莊及泰山不動產之相關稅務完畢後,以1 份申請書同時辦理申請上開2 筆不動產均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其中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兩造身分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均僅

1 份(見本院限閱卷第54至59頁),而前揭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亦將上開2 筆不動產均列入計算,苟原告斯時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泰山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者,何以原告斯時未要求證人陳冠謹於辦理相關稅務及填載登記申請書時僅以新莊不動產1 筆為之即可?況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自應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知悉甚詳,益徵原告斯時已有就新莊及泰山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無訛,並於其在系爭登記之上開申請書用印時即有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新莊及泰山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

4、另外,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新莊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印鑑章並代領印鑑證明1 份後,竟授意代書一併將泰山不動產連同新莊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云云(見108重司調108 卷第10頁),然查,原告係於99年6 月11日向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1 次請領2 份一節,此有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7396261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可憑,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一,且苟原告僅有贈與新莊不動產1 筆予被告者,何以原告請領2 份印鑑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5、復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登記之申請書(本院限閱卷第39至67頁)業已載明:「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趙蔡香(即被告)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經地政機關人員當場經核對代理人即被告身分無訛,且有被告之用印、原告前開印鑑證明,是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雖既主張其於100 年間調閱謄本後始發現泰山不動產為系爭登記等語,惟衡諸常情,苟原告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辦理系爭登記之申請者,何以原告遲至107 年始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或於108 年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6、因此,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且授權而代理辦理泰山不動產之系爭登記申請等語,堪予採認屬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次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2、承上所述,兩造間就泰山不動產確有贈與契約之成立,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申請系爭登記,則被告既已合法取得泰山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就泰山不動產申請辦理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泰山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地 號 土 地 │ 建 號 建 物 │ 持 分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 │3分之1 │96.03 ││ │154 地號土地 │ │ │ │├──┼─────────┼─────────┼────┼──────┤│ 2 │ │新北市○○區○○段│全部 │75.75 ││ │ │367 建號建物(即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000 0 0○ ○ ○區○○路○○號) │ │ │└──┴─────────┴─────────┴────┴──────┘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