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
8 年9 月2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於108 年10月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所陳報收件地址之金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