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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荊玲玲訴訟代理人 荊珊珊被 告 荊延平訴訟代理人 荊智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71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9年間將之賣給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多年始付清價款,但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因被告也移民到美國,兩造協議由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於98年8 月15日交付美金5,000 元、99年1 月16日交付美金28,000元予被告配偶袁玉美,嗣因被告又表示不賣系爭房地,依當時匯率1 :32.106折算,返還原告前支付之美金即新臺幣(下同)1,059,

500 元,然迭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該筆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59,500 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並未答應要將系爭房地售與原告,是原告自行將錢交給袁玉美,並稱已經跟我談妥,我有當面告知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已自我存於兩造母親許匡明之永和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1,059,500 元,故我已返還本件款項與原告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79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房地,嗣後系爭房地於

99年7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荊智恆(見108 年度司促字卷第39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原告因認兩造已對系爭房地回賣有合意,於98年8 月15日交

付美金5,000 元、99年1 月16日交付美金28,000元予被告配偶袁玉美(見108 年度司促字卷第3905號卷第17頁),因被告表示並未要賣系爭房地,故被告應返還美金共33,000元即以當時匯率計算為1,059,500 予原告。

㈢原告曾於99年7 月9 日自兩造母親許匡明之系爭帳戶提領1,059,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㈣就系爭帳戶於99年9 月27日存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金

額為150 萬元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荊珊珊匯入(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因認兩造對系爭房地由被告賣回給原告已有合意,於98年8 月15日、99年1 月16日共交付被告配偶袁玉美美金33,

000 元,而被告表示未答應要賣系爭房地給原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給被告袁玉美之美金33,0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為1,059,500 元等事實,兩造並未爭執,惟被告辯稱於99年7 月9 日原告至系爭帳戶領取提領1,059,500 元時,即已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被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1,059,500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返還購屋款項共1,059,

500 元是否有理由?析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9年

7 月9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59,500 元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且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清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自應可採信。惟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款項補回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許匡明所有,後於108 年10月8 日陳報狀中則主張因許匡明表示兩造之間系爭房屋與許匡明無涉,故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又將該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原告自應就已將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匯回之日期為99年9 月27日,依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中9 月30日有代收票據存入150 萬元,經本院函詢該支票付款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發票日為99年9 月27日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只(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查本件原告領取系爭款項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存入該筆款項之日期為99年9 月27日,時間已逾兩個月,若是因許匡明表示系爭款項與許匡名無關,原告自應立即歸還,實無遲至2 個月返還之理。又被告應給付款項為1,059,500 元,原告亦是自系爭帳戶領取相同金額之款項,但於99年9 月27日之支票金額為15

0 萬元,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支票是由其存入,除系爭款項並加計其另要返還許匡明之借款,故合計為150 萬元,然兩筆金額顯然有異,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7 月9 日系爭款項是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出,若如原告所述其欲將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為免爭議自應以同樣方式同樣金額匯回系爭帳戶,原告捨此不為,反而是將系爭款項加計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許匡明借款合計為150 萬元,且改以支票方式存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始未說明其借款之正確金額、還款期限等等,且既然要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目的並不相同,實無必要合計一筆匯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於99年9 月30日亦另有一筆代收票據180 萬元匯入,足見當時常有以支票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足認前開支票中150 萬元內有包括系爭款項。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告與被告配偶袁玉美於99年7 月9 日簽立同意書(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

2 號卷第120 頁),內容為「賣方於99年3 月已取消本協議,經本人同意荊延平由媽媽戶頭支付1,059,500 元抵償目前已收美金33,000元。」,依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由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於何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簽立該同意書時,兩造間合意僅有由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款項。雖原告主張是因被告自稱於99年4 月間已經將系爭款項匯入所以原告才會於99年7 月

9 日至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簽立該同意書,並於99年

7 月12日交由被告配偶袁玉美簽名等語,然原告該同意書既然是由原告書寫,衡諸常理,原告在於系爭帳戶提款前有充分時間可先與兩造母親許匡明確認由系爭帳戶還款一事,原告於事後稱因許匡明表示系爭房地一事與其無關,才又將系爭款項返還至系爭帳戶,除與同意書內容、常情不符,且如前述,其又並未返還相同金額,故原告所述難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此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又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於偵查庭陳述之錄影、筆錄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坦承許匡明有2000萬元現金等情,並向財政部北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經營之雙連有限公司營業稅狀況,然許匡名個人財產狀況、被告經營公司財務狀況與兩造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領取系爭款項,又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