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被 告 億利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李奇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陳風谷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廠牌VOLKSWAGEN、車型Caddy Maxi、引擎號碼WV2ZZZ2KZJX047741 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訂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係由買受人支付被告。嗣系爭車輛總售價扣除訂金後之款項985,000 元(計算式:1,435,000-450,000 =985,000 )由原告支付被告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相關文件透過其業務員張健興交付原告,並完成辦理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系爭車輛時,被告竟以原告非買受人,且陳風谷尚未給付上開訂金而拒絕交付。被告既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則被告明知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價款985,000 元欠缺給付目的,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5,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85,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陳風谷於107 年2 月6 日與被告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1,435,000 元,而原告之所以會給付系爭車輛部分價款985,000 元予被告,係因原告與陳風谷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則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受領該985,
000 元。至系爭車輛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名稱為原告,係斯時原告業務人員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全額發票,始可給付該985,000 元,且被告於收受該985,000 元之車款後,為服務顧客,遂於10
7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請領牌照並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惟依系爭車輛合約書,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嗣原告雖曾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車輛,但原告非系爭車輛買受人,業如前述,且陳風谷迄今尚積欠系爭車輛尾款45萬元,縱原告係代陳風谷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於陳風谷給付尾款前得拒交付,被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情。綜上,被告受領該985,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為何會幫訴外人
陳風谷買車?)因陳風谷要節稅,所以用其開立之公司名義跟我方簽訂租車契約,雙方約定由我方先幫其付一筆車款,之後此筆車款以租金方式按月還給我方」【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陳柏霖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幫陳風谷付98萬5 千元系爭車輛的車款?)因為陳風谷要用公司名義租車合法抵稅,原告公司必須買一台車子給陳風谷」、「(問:為何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是由陳風谷與被告公司簽訂?)剛開始接洽過程我不知道,一般情況是本來客戶要跟車商買車,但是在客戶與業務商討後,可能比較適合租賃,就會轉介給租賃公司,由租賃公司將該車買下,再租賃給客戶」、「(問:照你剛才所述車輛價款是143 萬5 千元,為何原告公司只支付98萬5 千元,餘款是由陳風谷支付給被告公司?)就正常狀況45萬元應該由陳風谷支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全額支付給被告公司,但陳風谷與張健興議定將這45萬元支付給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就支付剩餘尾款給被告公司,這樣被告公司就收到全部款項」、「(問:為何依照一般狀況,陳風谷要將45萬交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該45萬車款實際上不是由陳風谷支付嗎?)我們跟陳風谷有簽定租賃合約,陳風谷要支付租賃合約中保證金45萬元,等租賃合約期滿之後,我們會將45萬元退給陳風谷,但於本案陳風谷將45萬元支付給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問: 你的意思是系爭車輛實際上是由原告公司購買,但是由陳風谷跟被告公司簽定買賣合約?)就一般狀況在這種情形下,原告公司會再與被告公司簽定一份系爭車輛的買賣合約,但本件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證人張健興到庭證稱:「陳風谷來到被告公司看車,陳風谷有意願要買系爭車輛,我就跟陳風谷約時間去新北市林口區辦公室談,確定之後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跟陳風谷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陳風谷表示公司行號買車如果用租賃方式可以達到合法節稅,我就推薦原告公司業務陳柏霖跟陳風谷接洽談租賃合約,是陳柏霖跟陳風谷他們兩人自行去洽談,他們談好後,陳風谷就跟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後,陳柏霖要跟陳風谷收租賃契約保證金45萬元,陳風谷表示保證金在交車前直接給被告公司就可以了,所以原告公司就將系爭車輛的餘款98萬5 千元匯入被告公司戶頭,匯完之後,我就先把系爭車輛價款的發票及相關證件交給原告公司,但是將爭車輛交付給陳風谷時,我有請陳風谷給付系爭車輛尾款45萬元,但是沒有辦法聯絡到陳風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堪認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價款985,000 元,應係基於與陳風谷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倘原告與陳風谷間之關係因有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等情事,致原告向被告所為給付成為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亦僅得向陳風谷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至被告所受利益,係本於陳風谷而非原告之給付,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為給付間未具有直接損益變動因果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85,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