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秀足
魏勝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四季紐約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鄭文泉應於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公告恢復原告楊秀足、魏勝平(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後所述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罷免原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原告是否具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身分於兩造間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泉因與原告有官司,而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出原告之不適任案,逕由與會管理委員表決通過,將原告解任。惟管理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推舉,管理委員會無權取消原告之委員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擔任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期間,未依循管理委員會程序一再要求查看主任委員鄭文泉之身分證件,並於107 年9 月30日質疑鄭文泉之戶口設籍問題,待鄭文泉出言回應後即錄音並提告妨礙名譽。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107 年10月14日第1 次會議提案討論,出席委員9 人聲明對原告之行為表達譴責並要求自律否則依管理委員會規定處置,並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行聯署提案討論。然原告反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留言表示要提告,被告遂於107 年11月11日第2 次會議提出原告之不適任案,經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通過做成罷免原告之決議。
(二)又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7日召開第3 次臨時會議,提案修改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第9 條關於管理委員行為準則及罷免之規定。四季紐約公寓大廈於108 年2 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4 分之3 以上投票同意修改規約。被告嗣於同日晚間召開第5 次會議,依修正後規約第9 條再次確認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案通過生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當選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且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第2 次會議中,決議將原告除名;而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原無罷免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嗣於108 年2 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第9 條增定「管理委員因違反自律原則之罷免,應由3 分之2 以上管理委員或當棟住戶2 分之1 以上書面連署為之,經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通過罷免之」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四季紐約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11日第2 次會議資料、四季紐約公寓大廈108 年2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修正後之規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113 至125 、141 至167 頁),首堪認定。
(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決議將原告除名時,其規約既無如何罷免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解任管理委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自當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其已於108 年2 月17日依修正後之規約第9 條再次確認通過107 年11月11日罷免原告之決議等語。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自仍具有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身分。惟原告卻未受108 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故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有瑕疵可指。又修正後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第9 條固規定管理委員違反自律原則時得罷免之,但被告所提107 年1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提案所載原告「處處刁難惡意懷疑主委的適法性」、「公然在管委會群組威脅全體委員要到公寓大廈管理科申告」、「私下針對管委會會議錄音」、「提告到警局司法途徑更讓社區形象受損」等內容,均未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疇,而與原告是否適任管理委員無涉,亦難認與規約第9 條有關「管理委員行為準則」之規定或被告自定之「自律原則」有何違背之處。此外,被告所提108 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僅單純記載決議確認107 年11月11日之原告罷免案,未見原告另有何違反自律原則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自律原則云者,要難憑採;故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所為確認107 年11月11日原告罷免案之決議,自非合法,亦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及於108 年2 月17日所為確認107 年11月11日原告罷免案之決議,皆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