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宏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宏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朋被 告 黃豊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林先生借款,利息高達20%~30% ,復於106 年12月6 日脅迫原告繳交車籍資料及讓渡書。嗣107 年2 月8 日林先生帶友人綽號劉德華佯稱借車回高雄看父母,並於農曆過年前還車,詎該男旋即逃逸無蹤,拒接手機,原告擔心車子為公司所有萬一出事,恐增加麻煩,於107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並諭知原告提出確認之訴。按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係如何取得系爭車輛,金流為何,有無對價關係,實為本案重點。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