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吳惟萍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 告 吳惟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吳惟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惟儉、吳惟誠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惟勤之胞弟。被告明
知渠等曾於民國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於標題為「家族協議書」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同意拋棄人」欄位簽名、蓋章,同意拋棄母親吳李冰(已於105年6月11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承,故原告及吳惟勤並無侵占該汽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之犯意與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及吳惟勤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告訴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原告於吳李冰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之事實,而誣指原告及吳惟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及吳惟勤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及吳惟勤乃至新北地檢署指訴被告2人之前開誣告行為,被告2人並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2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2人無罪,原告對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不服,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㈡原告一生從事教職,於國小任職32.5年,於101年2月退休,
一生奉公守法,潔身自愛,非常重視清譽,視名譽為第二生命。今被告為自己私利,竟擅行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惡意汙衊、栽贓、抹黑、誣告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遭此不明之冤,實在氣憤難過、痛苦、傷心、煎熬不已,精神遭受莫大打擊,幾近崩潰邊緣,幸好家人扶持,才免於尋短。又原告於國小老師退休後,為繼續服務人群,102年起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因受此官司纏身,身心俱疲,無心招攬客戶,業績大受影響。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6年至108年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10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誣告情事,被告本件答辯要援引被告2人於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案件所為之答辯,即:被告2人於105年8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文件後,就沒有再看過系爭協議書。原告曾說系爭協議書會作廢,被告2人於提出原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等之刑事告訴時,忘記有簽署過系爭協議書乙事,且被告2人曾問過父親吳明信有無簽過任何協議書,父親說沒有,被告2人始淡忘系爭協議書這件事,直到隔年發現兩造之母親吳李冰(105年6月11日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汽車遭過戶,被告2人懷疑係偽造母親「吳李冰」名義辦理過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且客觀上系爭協議書上「吳明信」之簽名與兩造父親之字跡不符,非其所親簽,吳明信是吳李冰的繼承人之一,被告2人先前提告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2人學歷僅有國中肄業,於刑事告訴狀中係質疑系爭汽車是被冒用已死亡的母親吳李冰的名義辦理過戶,而不是主張冒用被告2人的名義過戶,並且在書狀中主動請求檢察官向監理站函調相關資料,被告2人在提告當時並沒有意識到訴外人吳惟勤及原告是用系爭協議書去辦理過戶,提告當時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確實不復記憶,並在此基礎下提起告訴,並請求檢方調閱過戶資料查明事實,主觀上係因誤會及懷疑而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不具惡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對系爭協議書毫無印象,在得知有系爭協議書的情況下,被告2人也立即就系爭汽車部分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撤回刑事告訴,益徵被告2人並無誣告故意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吳惟儉、吳惟誠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惟勤之胞弟。兩造之
母親為吳李冰(已於105年6月11日歿),父親為吳明信。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2人曾於105年8月4日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拋棄人」簽章
欄簽章,同意拋棄母親吳李冰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汽車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承。嗣經吳惟勤持系爭協議書於105年8月4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繼承過戶至吳惟勤名下。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7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24547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9月19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309449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汽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附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案卷(下稱2418號偵卷)可稽(見2418號偵卷第34至36頁、第49至5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
㈢被告2人前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刑事告訴狀)向新北地檢
署告訴以:原告及吳惟勤涉嫌侵占吳李冰名下之系爭汽車及其他財物等,而對原告及吳惟勤提出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於偵查中之106年10月31日,被告2人具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原告及吳惟勤關於系爭汽車部分之刑事告訴。嗣該案於107年1月5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見2418號偵卷第1至4頁、第91至92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自明。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係以虛構情狀誣指他人犯罪,尚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提前開侵占、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吳惟萍於吳李冰於105年6月11日過世後,擅自將吳李冰原名下之系爭汽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讓與吳惟勤,而涉嫌侵占罪,又讓與系爭汽車須執相關文件至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程序,吳惟萍、吳惟勤2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吳李冰死後盜用吳李冰之名義),此部分請求函詢監理所提供系爭汽車登記之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文件,並傳訊吳惟萍、吳惟勤2人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等語(見2418號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2人係誤認、懷疑系爭汽車遭冒用「吳李冰」名義之方式辦理過戶,因之請求檢察官函調系爭汽車過戶資料以釐清事實,已難遽認被告2人就提告「偽造文書」部分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又被告2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提告系爭汽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即遭原告讓與吳惟勤,涉嫌侵占一節,則因被告2人之父親吳明信亦為吳李冰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系爭協議書之「同意拋棄人」簽章欄,確亦有「吳明信」之簽名及印文。而原告於前開侵占案件、誣告案件刑事偵查中,迭稱其父吳明信有失智狀況,甚至稱其父親屬心智缺陷狀況,其之意思表示無效;吳惟儉於103年11月5日與伊一起帶父親至醫院做精神科鑑定,早知父親失智之事實等語(見2418號偵卷第18、29頁);且證人KARSIHI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46、4410號侵占案件106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4年11月開始照顧吳明信到現在。吳明信他頭腦不正常,甚麼都不知道,有時候可以跟我們對話,有時候不行,不一定,有時候講話很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36842號偵查卷第1至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而吳惟勤於前揭侵占偵查案件106年6月16日偵查庭中曾到庭陳稱:因為我父親是殘障人士,系爭汽車登記到他名下,可以獲得稅捐減免,這件事吳惟儉、吳惟誠都有同意,而且我父親沒有汽車駕照,所以就是過戶到我名下,這主要是為了節稅等語;於106年6月20日吳惟勤具狀陳稱略以:105年8月間收到稅捐稽徵處函及系爭汽車繳稅通知,其等姊弟4人商量由誰繼承較妥當,因伊小孩104年想要念學區內某國小附屬幼兒園,特將戶籍遷入平安街與父親同戶,經討論後由伊繼承,可藉父親身心障礙身分,提出申請減免牌照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於系爭汽車過戶書簽名,伊才去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一如往常停放於平安街住處,3兄弟也與之前相同可自由使用,伊並未獨占等語,有訊問筆錄、吳惟勤提出之告訴狀可稽(見2418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43號誣告案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陳稱:吳李冰生後遺產到目前為止都是公同共有,都還沒有處理。(問:為何系爭汽車已經移轉到吳惟勤名下?)因為當時每人都收到系爭汽車繳稅通知單,吳惟勤就說要趕快去辦過戶,否則系爭汽車就無法減免稅金,而且這台車已經不值錢了,本來就是三兄弟共同使用,登記在誰名下根本不重要等語;同日吳惟勤陳稱:吳李冰生後遺產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處理,都還是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是吳惟儉、吳惟誠在平安街家中我親自看他們簽名蓋章的。我當初就是跟他們說車子要不要過戶給我,可免徵牌照稅,他們也都同意了。我去代辦的黃牛跟我說需要一張這樣的書面才可以辦理過戶等語;被告吳惟誠於該期日陳稱:吳李冰沒有特別交代生後遺產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吳惟儉於該期日陳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這份書面是否你親自簽名蓋印?〕這是甚麼時候簽的,不可能。好像是我的簽名,蓋章部分我現在來想沒有印象。(問:既然有親自簽名,同意將汽車移轉給吳惟勤,為何還要對吳惟勤提告侵占、偽造文書?)那時候在過戶之後沒有跟我說,後來我是在106年年初發現汽車行照是寫吳惟勤的名字,所以才提告的。…後來在使用上我們覺得車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怪怪的,所以我們就要吳惟勤寫一張聲明書,聲明我們有使用權,但當時吳惟勤拒絕,所以我們才提告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案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職是,兩造及吳惟勤雖有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吳惟勤名下,然確實僅係基於節稅之目的,且吳李冰之繼承人吳明信當時如已失智致無法為法效意思之程度,則系爭協議書上吳明信之簽章是否真正、有效,即非無疑,又依兩造及吳惟勤上開偵查案中之陳述,吳明信並未參與系爭汽車過戶事宜之協商。則被告2人前開刑事告訴狀指稱系爭汽車於未經吳李冰「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遭過戶至吳惟勤名下一節,是否全然不實,亦有疑義。且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2人對原告及吳惟勤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向監理單位調取資料而取得,可見兩造及吳惟勤均未持有系爭協議書。而被告2人係誤以為系爭汽車遭冒用「吳李冰」名義辦理過戶至吳惟勤名下而提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再看過系爭協議書,提告時其等真的忘記有簽系爭協議書,直到隔年發現系爭汽車被過戶,才覺得是不是媽媽的名義被冒用直接進行車輛過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2人係因誤認系爭汽車係遭以冒用「吳李冰」名義之方式辦理過戶至吳惟勤名下,因此懷疑其等就系爭汽車之公同共有權受到侵害,而對原告及吳惟勤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依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2人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所提前開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惡意提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