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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8年度救字第130號原 告 劉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市○○里00號1樓,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0號),揆之前開規定,爰合併本案一併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