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呂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呂金川原 告 王玉桂
陳聰周被 告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雯訴訟代理人 張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豪門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瑋,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0月1 日變更為葉惠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豪門福星第三期第24屆、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 年7 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312365號函暨附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9至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豪門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 、2 樓之住戶,而電梯設定僅供3 樓以上住戶使用,即電梯2 樓按鈕是無效的。又豪門福星社區電梯保養費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6,550元,而公用電費中,電梯用電量亦屬電費之最大項目,是此部分費用應與原告無涉,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不應與其他3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然被告107年1 月21日召開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強行通過1 、2 樓住戶管理費回復正常之決議,形成對原告(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當為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是豪門福星社區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豪門福星社區電梯使用方式,並不屬於社區大公電,實際上係由該棟住戶分擔。又當初社區興建的時候,1樓店面係切一半與2 樓連在一起,故沒有經過一般的電梯上樓。至於原告王玉桂身體不變,而有增設電梯之需求,應僅屬個人事項。況且,原告應不得主張沒有使用任何公設部分,而不繳納管理費用,蓋其所有權本有公有之應有部分,就須支出公設的維修支出。如果社區發電機20年來從未使用的話,住戶難道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嗎。又系爭決議係經正常公告及表決。此外,豪門福星社區之財務逐年減少,又考量1、2 樓住戶之管理費優惠已經20幾年了,是否仍然維持是需要調整的,故系爭決議才取消原來管理費減半之部分。且系爭決議並非針對原告,該決議係將所有原來管理費半價者部分均取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為豪門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平等原則、權利濫用而無效?茲析論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應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管理費用係用於人事費、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調漲管理費亦須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之共同遵守事項,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民法第14
8 條所定之情形而無效等語。經查:⒈原告既為豪門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負擔支付共有部分管理費之義務。且豪門福星管理費用之支出,乃係用於公共用電、區大出席費、保全公司服務費、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電梯、機電保養維護及管理人員之薪資等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豪門福星社區107 年1 月份財務月報表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勘信為真。又一社區之價值及使用效益如何,與該社區整體之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要素息息相關,如整棟社區大樓之維護及管理良好,自亦有助於社區範圍內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故原告縱係居住於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頻率較低甚或從未使用,亦不得謂無庸分攤或當然減免分攤豪門福星社區之管理費。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頂樓沒有禁止使用,但我
們有跟住戶說不要推放物品要淨空,原告他們還是可以使用頂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確實仍可藉由電梯至社區頂樓,並於社區規範內,依其自由意志使用頂樓。原告呂蔡美玉雖稱:「頂樓我都沒有使用」等語,然考量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因個人習慣不同,客觀上實難以絕對區分高樓層與低樓層住戶使用之次數,而綜合各別住戶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進而量化為管理費之收費依據,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性。系爭決議既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差別待遇」原則,且非調漲超過同社區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自不能單憑系爭決議對原告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告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利之分擔決議,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故系爭決議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且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侵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不足採信。原告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