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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楊玉惠被 告 洪立宏訴訟代理人 楊 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伊於民國91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頭期款以其婚前積蓄及向父母借款方式支付,並登記於伊名下。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因兩造協議須共同負擔生活所需之各項支出及花費,故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被告支付,伊則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並非被告獨自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嗣兩造協議離婚,於101 年4 月2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㈡財產之歸屬約定:「⒈登記於女方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巷○ 弄○ ○○ 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男方同意於離婚登記完成後,該不動產仍登記於女方名下,由男方負責繳納房貸,女方不得出售該不動產…。⒉女方同意於長女成年時,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至長女名下。」是兩造離婚後,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因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義務,以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該對價性質上即屬租金,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事實上之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未再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迄今已逾三期未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未經伊同意迄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予伊,然此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無法給支付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原因,係因遭伊

起訴,至失去工作云云,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即對兩造之長女不加聞問,且不負擔扶養費用,伊迫於無奈而對被告起訴,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不願其薪資遭強制執行,基於詐害債權犯意佯稱對於當時受雇公司無薪資債權,遭伊舉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始辭去原先工作,非如被告所稱因伊起訴造成其失去工作。

㈢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於92年9 月間共同與賣方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買下,作為兩造及其父母、小孩共同居住之處所,因當時被告工作繁忙,故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及過戶事宜均交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之意。而系爭房屋之訂金雖由原告出資,但其後之房貸均由被告繳納,期間被告之父母更曾借款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更多次叮囑被告,一定要補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較無爭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嗣因被告遭原告起訴而失業,始無力繳納銀行貸款,被告日前已找到工作,已可繼續負擔銀行貸款,109 年1 月之銀行貸款被告亦已繳納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於91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兩造現已協議離婚,並於101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已未償還逾三期之房貸,與未繳納租金無異,而原告已終止租賃關係,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為無權占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1 條第1項所謂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財產之歸屬約定,系爭房屋貸款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乃係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性質上即屬租金,是雙方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⒈登記在女方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之不動產,男方同意於離婚登記完成後,該不動產仍登記於女方名下,由男方負責繳納房貸,女方不得出售該不動產,倘男方未繳納貸款致不動產遭法拍,拍賣所得金額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若有剩餘,雙方各得貳分之壹。⒉女方同意於長女成年時,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至長女名下。⒊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名下各自財產各歸所有,債務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雙方並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一切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權狀由雙方各持有一張,直至長女成年時,女方將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予長女洪○涵為止。」可知,兩造實僅單純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並未約明此係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通篇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與租賃系爭房屋,諸如租期、押金、修繕等相關之約定,復參以原告提出其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板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僅言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義務,並應歸還原告前所代墊之銀行貸款,及督促被告應按期繳納銀行貸款等語,並無定期催繳租金、通知被告未繳納即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或於終止租約後限期被告搬遷等與租賃關係關涉之用語。況細繹系爭協議書㈡財產之歸屬之整體內容,亦可知兩造實係就系爭房屋之房貸、離婚後之處分方式等權利義務為相關約定,自難遽以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即逕認雙方有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償還該房貸即為繳納租金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而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係由兩造同住,並由被

告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而在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敘及被告有負擔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義務,而未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兩造間難認有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⒊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㈡財產之歸屬:「⒈登記在女方名下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之不動產,男方同意於離婚登記完成後,該不動產仍登記於女方名下,由男方負責繳納房貸,女方不得出售該不動產,倘男方未繳納貸款致不動產遭法拍,拍賣所得金額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若有剩餘,雙方各得貳分之壹」等語觀之,雖有要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然兩造就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時,未約定將生何種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仍屬無據。

⒋另細繹系爭協議書,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須由兩造同時持有,復約定原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限,更甚者,兩造更以兩造之女洪○涵成年,作為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期限,是依上開條款觀之,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協議書實蘊含系爭建物由兩造所共有之意,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且於兩造離婚

後,非未經原告之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經原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223 頁),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10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償還,然此乃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義務事項,要與原告於本件得否據此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