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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蔡智宇

徐家福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在其股東名簿上,將股東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建緯向訴外人盧安借款,將其所有被告發行之股票質押予盧安,且將其中6 張股票,即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6 萬股轉讓予盧安,復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股票轉讓事宜,然為被告拒絕,嗣盧安於106 年1月11日將其對陳建緯債權連同系爭股票讓與伊,惟被告仍不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屢催無效,爰依股票轉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於100 年11月21日做成減、增資之股東會決議,陳建緯時為伊之執行長,列席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明知所持有之股票已銷除,原告自不得持已銷除之股票表彰其為伊之股東。縱系爭股票仍得表彰股權,原告依其所述設質約定僅取得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權,並未因設質擔保而取得股東權利,其請求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股票最初於98年3月20 日換發股票時由訴外人林游彩琴

取得,後於100 年9 月15日登記為陳建緯所有,有系爭股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23 、101 、10

2 、108 、125 頁)。㈡系爭股票形式上為真正,且經背書轉讓由原告取得,其背書為連續(見本院卷第101、108 頁)。

四、原告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被告應依股票轉讓法律關係將其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

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原為陳建緯所有,因向盧安借款,而將所

持有被告股票質押予盧安,且將其中6 張股票即系爭股票轉讓予盧安,嗣盧安將其對陳建緯之債權,連同系爭股票一併轉讓予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8 、92頁),且原告依連續之背書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陳建緯僅將系爭股票設

質予債權人,並未轉讓系爭股票,原告不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云云,然查,依該借款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記載,陳建緯固係將其所有被告股票設質予債權人盧安,惟依同項記載,已將其中1 張股票先行移轉登記予盧安,應認盧安已先取得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嗣陳建緯又將系爭股票中其餘5 張股票背書轉讓盧安,揆諸前揭說明,盧安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權利,該先設質後轉讓之行為,要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並無衝突,且上開股票轉讓均經被告於10

0 年9 月15日蓋用公司股務專用章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堪認盧安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權利,其後原告再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充其量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僅能就其拍賣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告復辯稱其已於100 年11月21日做成減、增資之股東會決

議,陳建緯時為伊之執行長,列席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明知所持有之股票已銷除,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云云,然查:

⒈按股份銷除,係由公司消滅個別之股東權之謂。申言之,股

份之銷除乃使已發行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並使股票失其效力。而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業經股東會決議減資而不存在云云,固據

提出其100 年11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惟依該議事錄記載,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為「8,050,0000股」,多於其已發行總股數「1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151 頁),該記載顯然不實,是原告據此否認該股東會決議之有效性,已非無憑。且被告初次提出該議事錄,因內容不完整,經原告質疑後,被告表示將補正完整內容,惟被告嗣補提之完整內容,仍未見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股東簽名簿(見本院卷第108 、109 、151-155 頁),則本院尚無從依被告之舉證認定上開股東會減資決議確實有效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⒊況查,被告辯稱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作成日在100 年11月21日

,惟系爭股票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陳建緯背書轉讓盧安後,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蓋用公司股務專用章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與被告所辯系爭股票已因上開股東會決議減資,且減資後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告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云云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其於105 年

9 月29日之用印是遭陳建緯以執行長身份盜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並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縱認被告確有前述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僅屬假設,並非

矛盾),依前述股東常會議案一決議內容,減資是各股東持股數量等比例減少持股,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33 、109 頁),是當時股東陳建緯所持有股票股數並未全部銷除,僅係按比例減少,要與被告所辯陳建緯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已經銷除云云不符,且被告自承並未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收回原股票換發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因減資而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基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4 條(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已合法受讓取得公司股份之人,非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諸如表決權等股東權,是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自得本於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其股東權。經查,系爭股票既已背書並交付而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自為被告股東,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在其股東名簿上,將股東變更為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股票轉讓法律關係,本於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在其股東名簿上,將股東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股票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1582號│├──┬──────────────┬──────────────┬───┬────┬───┤│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0001│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0002│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0003│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0004│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0005│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0006│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98-NE-0000000 │1 │1000│ ││ │ │ │ │0 │ │└──┴──────────────┴──────────────┴───┴────┴───┘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