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王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戴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及其上同段26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應有部分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7年12月間與被告結婚,因被告與其親戚關係不
佳,故於婚後被告隻身北上與原告同住。因原告尚有父親必需扶養,租屋處不敷使用。加之被告不願與原告父親同住,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未來購買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原告能盡其孝道。原告於退休取得一筆退職金,經夫妻協調後以該退職金為頭期款,於71年間以被告名義與國泰建設份份限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以退職金支付簽約金、訂金。再於72年9月15日將實際由出資原告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及於72年12月6日將其上同段2686建號門牌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詎料,被告於86年間因不知明原因離家搬回高雄,且時常失
聯,並經原告發見其有外遇情形,夫妻感情失和。甚被告於90年間不知所蹤,經原告於91年8月28日前住警局備案,直至92年9月17日被告才現身,且將戶籍遷往高雄,更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分擔房貸。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購入契約書均由原告執有保管,相關貸款及稅費亦由原告負擔,且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並有處分權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貸款繳納月結單、原告郵局及銀行存簿名細為證;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兩造間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既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6日),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一節,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除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外;亦已失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