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林輔衍
趙念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輔衍、趙念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趙念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輔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輔衍、趙念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念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輔衍積欠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7萬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調查其財產資料後發現,林輔衍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趙念芸(與林輔衍合稱被告),並於108年1月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趙念芸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林輔衍則以:被告夫妻曾一度離婚,嗣後復合時,始協議林輔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趙念芸,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趙念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判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聲明狀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輔衍明知其積欠原告借款67萬930元等無力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2日無償贈與其配偶趙念芸,並於108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趙念芸所有,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趙念芸負回復原狀之責,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趙念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輔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