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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張光宏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被 告 李國瑞

李名津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瑞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名津、李雅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伊為李淑玲之繼承人即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先行墊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0萬4,021元,被告因此受有遺產債務消滅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李名津、李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國瑞則以:原告為李名津之夫,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支付喪葬費,且該喪葬費應由李淑玲遺產支付,始不違背李淑玲之本意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被告係李淑玲之弟、

妹,為李淑玲之繼承人。原告為李名津之夫。有李淑玲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095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卷查閱無訛。

㈡李淑玲之喪葬費合計為130萬4,021元。有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㈢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李國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李名津、李雅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李淑玲喪葬費係由其支出乙節,有原告提出支

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李國瑞則否認原告支出李淑玲之喪葬費,辯稱:該喪葬費應係李名津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由原告提出、李國瑞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李名津、李雅雯簽立協議書敘明李淑玲之喪葬費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等語,則李國瑞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其支出李淑玲之喪葬費乙節,即為可採。次查,被告為李淑玲之弟、妹而為李淑玲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李淑玲死亡後,由被告為李淑玲支出喪葬費以處理其後事,係被告應盡公益上之義務,此乃常情,又該喪葬費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由李淑玲之遺產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喪葬費130萬4,021元,核與李國瑞所辯該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乙節相合,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至李國瑞所辯:原告夫妻於李淑玲死亡後,對於置放於李淑玲住處之貴重物品、鑰匙、重要資料、黃金、鑽石、現金等物交代不清,且對於伊要求李淑玲的牌位、塔位所有權狀登記不予理會,亦拒絕提供伊支付喪葬費之匯款帳戶資料各節及所為舉證,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墊款無涉,本院不另論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萬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李國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