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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梁瓈方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高鈞彥被 告 顏汎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鈞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汎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鈞彥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顏汎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鈞彥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汎彬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鈞彥、顏汎彬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高鈞彥、顏汎彬各出新台幣(下同)50萬、1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兆公司)全部股權,並以108年2月28日為履行期限。茲兩造對價金、標的等皆已明確合意,買賣契約成立毫無疑義,原告且已完妥移轉股權之一切準備,堪予履約,豈料被告高鈞彥竟於108年2月28日以無關兩造契約事項虛與委蛇,被告顏汎彬亦未遵期給付約定價金,甚至108年3月4日以無關兩造契約事項否定兩造間買賣,俟108年3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履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收受迄今依舊我故、毫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是原告提出,原告要求將其股權賣出,當時兩造都是森兆公司股東,被告只是想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所以願意承接,但公司已經連兩年虧損,情況不好,且於108年1月16日股權轉讓會議,經被告與另1位股東表示願意承接原告股權後,原告於同年2月底就離職。對於公司而言,原告是很重要的股東、業務,原告於轉讓股權後就說要離職,對被告的風險很高,如果原告在簽約之前提到其要離職,被告可以不承接其股權。被告認為原告要簽1個保密合約,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鈞彥、顏汎彬於108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高鈞彥、顏汎彬各出50萬、1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森兆公司全部股權,並以108年2月28日為履行期限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認之股東資本額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兩造對股權買賣之價金、標的等皆已明確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鈞彥、顏汎彬於108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高鈞彥、顏汎彬各出50萬、1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森兆公司全部股權,並以108年2月28日為履行期限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鈞彥、顏汎彬分別給付50萬、18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轉讓股權後即離職,對於承接其股權之被告

,風險很高,倘原告在簽約之前提到其要離職,被告可以不承接其股權,故原告應簽署保密合約予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能積極舉證明,自難遽認原告告轉讓股權後即離職,對於被告風險很高,且原告有簽署保密合約予被告之義務。況原告自森兆公司離職後,依法對於森兆公司本負有業務保密義務,並不因原告有無簽署保密合約而有所不同,益徵被告抗辯原原告應簽署保密合約予被告,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鈞彥、顏汎彬分別給付原告50萬、18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除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