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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廖云被 告 陳○樺法定代理人 陳○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見面領款、提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原告偽稱其等為聯合徵信中心科長王正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陳俊生,因原告身分遭人冒用撥打國際電話積欠電話費,又郵局帳戶遭盜用,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而將遭凍結,可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給替代役男以代為保管,日後即將返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放入紙袋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現金與帳戶存簿、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所持其祖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嗣後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與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拿取9000元做為報酬,後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偵辦,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又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亦遭盜領存款,其中玉山銀行遭盜領損失2萬5元、1萬5005元,華南銀行遭盜領損失2萬8000元,中華郵政遭盜領損失5萬5000元,總計原告本案損失金錢為61萬70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致伊誤信將現金49萬9000元與名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後續伊再遭盜領損失計11萬8010元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997號),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無訛。又被告於本件經本院發函諭命其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49萬9000元與名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事後更遭盜領再受有前揭金額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61萬701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查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8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係於108年5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8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7010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