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陳福生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陳茂松
王世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王建凱
李豪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重樹登字第0一一二一0號收件登記,設定債務人王建凱及債務額比例全部,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對於原告及被告王建凱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及被告王建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就所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於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松、王世統、王建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0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委託王建凱、李豪昌向陳茂松、王世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亦未曾與王建凱共同簽發發票日106 年7 月28日、到期日107 年
7 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因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王建凱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此為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建凱、李豪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因欲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土地,透過訴外人
林明川介紹買方仲介林秋生、鄭寶同及鍾某。於106 年初林秋生表示有人要買地,但未告知買方何人,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仲介費,106 年6 月28日林秋生撥電話給林明川通知原告當日要簽訂買賣契約,鄭寶同即載原告至訴外人程美惠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在場人則有林秋生及被告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後,所有資料包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皆交付程美惠辦理。106 年7 月中旬,林秋生來電稱因程美惠表示無法辦理貸款,已將所有資料包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轉交付訴外人王存輔。106 年8 月初王存輔要求原告再提供2 份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要辦理農用證明,王存輔並開立發票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存輔」發票日106 年9 月14日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6 年10月6 日金額30萬元支票2 紙交付原告。詎前述金額10萬元支票於106 年9 月27日遭王存輔藉故取回、另30萬元支票則退票未兌現。約106 年12月原告收到原本約定由買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買方逾期未繳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來函告知:已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以王建凱(兼代理人)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察覺有異,調取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遭王建凱(兼代理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450 萬元給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而其他共同擔保土地已遭被告王建凱過戶到自己名下。而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自認從未見過原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陳茂松、王世統信被告王建凱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況原告已對被告陳茂松、王世統、王建凱及王存輔提出詐欺及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98 號受理在案。復查,抵押權之設定係物權契約,亦需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及擔保債權意思合致,並作成書面、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告授權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者,應以文字授與。被告陳茂松、王世統無法提出原告以文字授權被告王建凱代理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書面,原告自可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本件既係在原告不知情、未授權、未同意、拒絕追認下,遭王建凱(兼代理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予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又查,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於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03 、
6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
7 年7 月28日,被告陳茂松、王世統雖主張借款期間債務人所開給債權人之支票或本票應悉數兌現,如有1 張未能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李豪昌出具且背書之支票業經拒絕付款,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所提出票據號碼AK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驊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李豪昌,上開支票雖經拒絕付款,然此並非原告或被告王建凱所簽發或背書。另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所提出由原告、被告王建凱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7 年7 月28日,係屬偽造,原告並未開立該本票。且前述票據無法證明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與原告或被告王建凱間有借貸300 萬元之意思合致,且有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又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提出106 年7 月28日立據人為原告之借據係屬偽造,原告並未簽立該借據。再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提出106 年7 月28日收據亦係偽造,原告並未簽立該收據,且該收據內文之代領人究竟是被告李豪昌或被告王建凱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該收據亦未載明係由被告陳茂松、王世統交付130 萬元,且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李豪昌或被告王建凱代領130 萬元。末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提出106 年8 月1 日收據,原告及被告王建凱皆未在該借據簽名,該借據載明代理人李豪昌,然李豪昌究竟代理何人收取170 萬元不明,且李豪昌究竟有何權限代理收取170 萬元,該收據亦屬偽造無疑。被告王建凱及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應屬共謀詐欺原告之共犯,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與被告王建凱間並無借貸300 萬元之意思合致,且無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再者,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107 年7 月28日,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7 月28日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告確定,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二致。今既已確認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可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失所依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請求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自不得持鈞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為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且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未支付任何借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茂松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王世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四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陳茂松及被告王世統對於原告、被告王建凱,票據號碼TH0000000 、到期日107 年7 月28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茂松及被告王世統應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陳茂松及被告王世統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王建凱及被告李豪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言均不知情,且原告所述之過程是否為真,
應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程美惠簽收證件之收據,然取得證件之原因諸多,且收據上並未載明用途,無法認定原告交付證件是為了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再者,原告聲稱要出售土地,且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契約書交予程美惠,然收據上並無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是否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即存疑義。又原告聲稱因程美惠表示無法辦理貸款而將證件交還予王存輔,原告既然於
106 年7 月中旬自林秋生處知悉買賣不成,程美惠已將證件轉交予王存輔,證件既然是原告親自交付程美惠,為何程美惠返還時卻轉交予王存輔?究竟原告有授權王存輔?程美惠與王存輔間關係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難認其過程為真。另原告既然已於106 年7 月中旬知悉買賣無法貸款,且證件都已轉交王存輔,原告主觀上應該已經知情系爭土地不會辦理過戶,自無土地增值稅繳納之間題,為何原告卻聲稱於106 年12月許於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始察覺有異?是原告之主張,有所矛盾。
㈡再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非辦理一般事項所須具備之文件資料。據原告主張,可知原告有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既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予王存輔,縱原告並非自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手續,然倘原告係將上開文件交付王存輔,依客觀情形判斷,亦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對王存輔授以代理權以抵押借款,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茂松、王世統間並無借款300 萬元意思
表示合致及無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並稱本票及借據均屬偽造,然此一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既然有原告簽名之借據及由被告李豪昌代領300 萬元之領據、以及載有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客觀上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30
0 萬元之事實。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已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建凱,王建凱亦尚未清償。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建凱、李豪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茂松、王世統部分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茂松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被告王世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四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陳茂松、王世統未曾見過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接洽過。
五、原告主張其未曾委託王建凱、李豪昌向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300 萬元,亦未曾與王建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茂松、王世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所有系爭9-1 、9-2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陳茂松、王世統對於原告及王建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陳茂松、王世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暨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王建凱、李豪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本息等語。陳茂松、王世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及王建凱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有無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茂松、王世統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陳茂松、王世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王建凱、李豪昌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及王建凱有無債權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借據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或持有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 月6 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查原告既否認有與王建凱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收據向陳茂松、王世統借貸300 萬元,自應由陳茂松、王世統就渠等與原告及王建凱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陳茂松、王世統固抗辯渠等持有原告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及由李豪昌代領300 萬元之領據,客觀上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款300 萬元,且業已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建凱,王建凱迄未清償之事實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陳茂松、王世統應就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據為原告所簽立而係屬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陳茂松、王世統就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尚難認定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據。且查,陳茂松、王世統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均是由王建凱接洽,借款30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王建凱、李豪昌,系爭借據也是由王建凱直接交付,並不確定原告是否為借款債務人,亦不認識李豪昌,李豪昌只是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李豪昌是何人之代理人亦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16頁),而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李豪昌106 年7 月28日、106 年
8 月1 日出具之領據、收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上「王建凱」、「陳福生」、「王世統」及「陳茂松」之簽名部分,其中「王」、「生」、「凱」、「統」、「陳」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顯係由同一人所為,已難認上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亦已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是尚不足認定陳茂松、王世統業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王建凱。
4.基上所述,陳茂松、王世統並未能證明與原告及王建凱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抗辯與原告及王建凱間有成立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即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及王建凱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及王建凱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無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王建凱所負債務為被告陳茂松
、王世統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茂松、王世統辯稱:原告既主張有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予王存輔,縱原告並非自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手續,依客觀情形判斷,亦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對王存輔授以代理權以抵押借款,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向陳茂松、王世統借款300 萬元,亦未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登記文件交予程美惠,程美惠再轉交予王存輔,均係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陳茂松、王世統自承系爭借款均是由王建凱接洽,系爭借據也是由王建凱直接交付等語,陳茂松、王世統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委託王建凱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知悉王建凱表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本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非僅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舉凡不動產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均需提出該等文件,是尚難僅憑王建凱持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即認須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此外,陳茂松、王世統復未舉證原告有透過王存輔委託王建凱以系爭土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情,則原告主張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意及行為,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
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行為,陳茂松、王世凱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陳茂松、王世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陳茂松、王世統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時,原告及王建凱並未向陳茂松、王世統借款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44 頁),於原告為本件訴訟時已屆至確定,陳茂松、王世統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300 萬元借款外,於107 年7 月28日前對債務人王建凱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陳茂松、王世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又查,陳茂松、王世統所持系爭拍賣抵押權裁定所載之抵押債權,對於原告及王建凱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陳茂松、王世統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於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9-1 、9-2 地號土地,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可採,亦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及王建凱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陳茂松、王世統對原告所有系爭9-1 、9-2 地號土地,於106 年7 月3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6 年重樹登字第011210號收件登記,設定債務人王建凱及債務額比例全部,陳茂松、王世統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茂松、王世統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確認陳茂松、王世統對於原告及王建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及王建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陳茂松、王世統就所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7
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於其中原告所有系爭9-1 、9-2 地號土地,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對陳茂松、王世統、王建凱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併予述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附表一:
┌─────────────┬──────────────────┐│土地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市○○區○○段烏才頭小│1.登記次序:0000-000 ││段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登記日期:106 年7 月31日 ││全部) │3.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011210號 ││ │4.債權人:陳茂松 ││ │5.債權額比例:1/2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7 月28日 ││ │7.債務人:王建凱 ││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附表二:
┌─────────────┬──────────────────┐│土地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市○○區○○段烏才頭小│1.登記次序:0000-000 ││段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登記日期:106 年7 月31日 ││全部) │3.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011210號 ││ │4.債權人:王世統 ││ │5.債權額比例:1/2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7 月28日 ││ │7.債務人:王建凱 ││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附表三:
┌─────────────┬──────────────────┐│土地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市○○區○○段烏才頭小│1.登記次序:0000-000 ││段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登記日期:106 年7 月31日 ││1/7 ) │3.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011210號 ││ │4.債權人:陳茂松 ││ │5.債權額比例:1/2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7 月28日 ││ │7.債務人:王建凱 ││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附表四:
┌─────────────┬──────────────────┐│土地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市○○區○○段烏才頭小│1.登記次序:0000-000 ││段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登記日期:106 年7 月31日 ││1/7 ) │3.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011210號 ││ │4.債權人:王世統 ││ │5.債權額比例:1/2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 年7 月28日 ││ │7.債務人:王建凱 ││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