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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林正添訴訟代理人 陳俊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司執字第四一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該部分反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門牌證明書記載,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門牌碼號為「臺北縣○○鎮○○里○鄰○○街○路」,後71年6月1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市○○里○鄰○○路○段○○○號」,後再整編為現址,此有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可參(見原證一)。而系爭建物,乃原告之母簡麗珠於73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向王黃寶購買,此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繳納通知書(見原證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3契稅繳納通知書(見原證三)可稽。後因106年5月21日簡麗珠死亡(見原證四)由原告繼受(見原證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無疑義。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黃春發所興建,對黃文彬、黃文樹、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等8人(即黃春發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被告黃文彬、黃文樹、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如附圖A、B所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範圍之部分(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4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見原證六),復被告持前揭判決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原證七)。系爭建物既經被告聲請法院執行拆除實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請求權基礎: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黃寶於73年9月6日出賣予原告之母簡麗珠,後因簡麗珠106年5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本件被告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係被告於103年間對黃文彬、黃文樹、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等8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準此,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對被告抗辦之說明:

1、原告確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建物原為王黃寶所有,王黃寶於73年9月6日以148萬元出賣予原告之母簡麗珠,見原證二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繳納通知書及原證三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供參。

(2)106年5月21日簡麗珠死亡(見原證四)由原告繼承(見原證五)。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非黃文彬、黃文樹、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等8人。

(3)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8年9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42年」、「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王黃寶」、「於73年10月買賣移轉予簡麗珠,嗣於106年9月12日依簡君之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建銘君」、「曾於63年申報部分拆除」、「73.8月實地勘查尚有拆除剩餘,擬予進行恢復稅箱籍,並補徵5年,三樓部分係依73.8.31#83980切結書設籍補徵5年」,而其房屋稅籍編號由15701號變更為00000000000號,益徵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訴訟事件155號建物屬同一建物。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訴訟事件155號建物不同,顯非事實。

2、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惟參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意旨,亦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是何種權利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不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指明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4種物權為限。…(四)系爭執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原告,並非謝坤翔,撥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綜前所述,系爭執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非謝坤翔,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錯誤,且原告得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參照(見原證八)。又按「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既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撒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見原證九)。

(3)揆諸上開判決即明,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登記建物,原告既因買賣、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原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下稱868號判決)記載略以黃春發(係黃文彬等7人之父,黃寶霞係黃春發之配偶)所承租之土地為原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系爭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黃春發於三和路34段道路拓寬時黃春發、王黃寶涉嫌利用道路拓寬之機會,在厚德派出所附近侵佔他人土地興建三樓及四樓兩棟違建,有關單位竟未有任何行動,地主林渭璜等三人向縣政府提出檢舉要求迅予拆除,據地主林渭璜等三人指出黃春發、王黃寶分別租用其土地興建三和路三段177號、179號兩間一樓房屋,迄63年11月間因為拓寬三和路三段道路而被拆除,黃春發、王黃寶兩人租用土地各為17坪在拓寬道路時被拆除16.208坪,其餘不足1坪,故市公所發放全額補償,由黃春發、王黃寶具領,不料黃春發、王黃寶在房屋拆除後,黃春發、王黃寶竟然為徵得地主同意,及侵佔地主其餘土地(在原屋後邊),蓋起三樓加強磚及四樓鋼筋水泥違建,據市公所表示,對於拓寬道路拆除路旁房屋的一部分,市公所在與業主協調時,曾明確表示只准業主在不超過原建築物的範圍及高度的原則下整修門面,如果業主領取全額補償費,表示房屋需全部拆除,不能再擅自建房屋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黃文彬等8人亦自承64年間政府進行道路拓寬時,黃春發曾拆除「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惟辯稱:當時房屋僅除2/3,再將剩餘1/3翻修,並非重蓋云云,並提出舊相片三張為証(被證五),被証五之相片為拆除前之「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相片,其中編號2、3之相片一樓窗戶下之紅線左側均被拆除等語。然原告否認該相片上之房屋為原「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且經核該相片上無任何門牌標示,該三張相片亦無法看出所拍攝者為同一棟建物,故已不足為証。況縱如被告黃文彬等8人上開所辦,原房屋因道路拓寬僅拆除2/3,然17坪房屋拆除2/3後所餘1/3亦僅約5.67坪,即約18.7平方公尺,顯然與現今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逾39平方公尺明顯不同。又政府為拓寬道路而拆除路旁房屋,則拆除部分之土地係拓寬為道路,縱然黃春發另行增建,顯然不可能增建於原拆除部分所坐落之處,意即增加部分已非在黃春發原租賃之17坪土地範圍內甚明。況拆除前之「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何不明,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亦查無「台北市○○市○○里○○鄰○號」門牌編釘紀錄,有該所104年6月1日新北專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黃文彬等8人仍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負舉証責任,單憑其等所提之契約書與被証五之相片,並無法證明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現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59-1地號,37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為林渭濱、林渭涇、林渭璜三人,因有部分各56/168,迄79年7月8日共有人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參,而依土地登記之登載,重測前之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59-1地號土地,於61年6月間分割重新地號59-8地號後,面積減為156平方公尺,於66年10月間又分割出新地號即59-23地號,面積再減為101平方公尺,70年間重測而為系爭2229-1地號,面積仍為101平方公尺,然被証一之契約書係55年2月間所簽立,租賃之土地僅有17坪(約59平方公尺)此非但與原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9平方公尺不符,且55年2月間重測前之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59-1地號土地面積超過156平方公尺,其後又分割出59-8、59-23地號2筆土地,則縱然被証一之契約書所租任之土地為55年間重測前之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59-1地號土地,被告黃文彬等8人亦未舉証證明黃春發租賃之17坪土地範圍均係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且即為系爭房屋現所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40平方公尺範園內。

(二)又王黃寶所有房屋係坐落在道路拓寬之土地內,其所佔用之土地地號不明,其所謂其所被拆除之房屋所佔之土地面積為17坪,於房屋拆除後,在其屋後之土地建三層加強磚造之房屋,原告指王黃寶所建之房屋為三和路三段155號,但黃文彬等8人主張其所有在拓寬道路內之房屋被拆除後,即在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59-1地號內搭建三樓及4樓之鋼筋水泥造房屋,其門牌為三和路155號,王黃寶與黃文彬等8人之主張顯然矛盾,原告就王黃寶所建三層樓房係三和路三段155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所謂其母簡麗珠以148萬元購向王黃寶購買三和路三段155號房屋之證據何在?價款給付之方式亦未舉證證明,況且契稅單據所載價款為882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價款相差甚鉅,況且簡麗珠係黃文彬之配偶,何以黃文彬等8人為何就簡麗珠向王黃寶購三和路三段155號房屋隻字不提,而主張其被繼承人所建,益証所謂向王黃寶購屋並非事實證明,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黃文樹、黃文彬、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寶霞、黃玉鳳、黃玉雲及黃榮福等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吳榮福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一樓房屋遷出,及請求執行債務人黃文樹、黃文彬、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寶霞、黃玉鳳、黃玉雲等人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前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返還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本院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房屋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原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門牌編定過程,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編定門牌碼號為「臺北縣○○鎮○○里○鄰○路○街○號」;58年3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厚德里2鄰,街路號碼未變更;60年4月20日門牌整編為「厚德里2鄰三和路3段179號」;71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厚德里24鄰,街路號碼未變更;73年9月16日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維德里10鄰,街路號碼未變更;77年3月3日門牌整編為「維德里10鄰三和路三段155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門證字第0000229號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該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前揭房屋於42年間設立房屋稅籍,註記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標示為42年間建造之加強磚造房屋,原來門牌號碼為車路頭街3號,嗣變更為三和路三段179號,又變更為三和路三段155號,又原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黃寶,嗣於63年間申報拆除(註記63收文35314號拆除),又註記「73.10.1#92678買賣」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簡麗珠,並於「房屋現值核計表」附記「73.8月實地勘查尚有拆除剩餘,擬予逕行恢復稅籍,並補徵5年(68下~73上),三樓部分係依73.

8.31#83980切結書設籍補徵5年。74.8.1#72997准改3樓為住家用」等字樣,房屋稅籍編號由原15701號變更為「Z00000000000號」,又前揭房屋於106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以繼承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建銘即本件原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8年9月1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84749861號函復本院及所附之臺北縣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及房屋平面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9月1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7121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稅捐處回函附於本院卷內,附件附於個資卷)。原告又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用以證明簡麗珠前於73年間向王黃寶買受前揭整編前三重市○○里○○路○段○○○號房屋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節,當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之繼承人簡麗珠向前揭整編前之三和路3段179號即現為三和路3段155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王黃寶買受前揭房屋,因該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簡麗珠無法依移轉登記繼受該房屋之所有權,惟於出賣人王黃寶將該房屋交付與買受人簡麗珠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買受人簡麗珠之後,簡麗珠即為該房屋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而,原告主張其為簡麗珠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簡麗珠對於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前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之被告為黃文樹、黃文彬、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寶霞、黃玉鳳、黃玉雲及黃榮福等人,並不及於本件原告,而本件原告對於前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既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若無對於原告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原告所擁有之前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就前揭三和路3段155號房屋有前揭法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