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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正添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普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建銘訴 訟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訂有明文。系爭標的房屋,反訴原告認係黃文彬、黃文樹、黃文倎、黃文質、黃文成、黃玉鳳、黃玉雲、黃寶霞等8人所共有,而向鈞院起訴請求使用一樓經營安全帽之吳榮福遷出後,黃文彬等8人應將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層樓房拆除,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依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346號強制執行之際,反訴被告即就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訴原告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二)黃文彬之父黃春發於民國55年2月間,就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號」房屋占用林渭濱、林渭璜、共渭涇共有之土地約17坪簽訂租約,期間自55年1月1日起至58年1月1日止計三年,契約期滿未再續約,嗣於63年11月間黃春發、王黃寶,利用三和路3、4段拓寬道路之際,以其租用反訴原告與共有人之土地興建三和路三段177、179號二層樓房,迄63年11月間因拓寬三和路三段道路而被拆除,黃春發與王黃寶二人租用土地各17坪,在拓寬道路時,被拆除16.208坪,所餘不足1坪,故市公所發放全額補償費,由黃春發、王黃寶具領,不料黃春發、王黃寶在房屋拆除後,黃春發、王黃寶竟然未徵得地主之同意,即侵占地主其餘土地(在原房屋後面)蓋起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鋼筋水泥違建,據市公所表示,對於拓寬道路拆除路旁房屋的一部分,市公所在與業主協調時曾明確表示,只准業主在不超過原建築物的範圍及高度的原則下,整修門面,如果業主領取補償費,即表示房屋需全部拆除,不能再擅自建房屋等語,且黃文彬等8人亦自承64年間政府進行道路拓寬時黃春發曾拆除「台北縣○○市○○里○○鄰○號」房屋,惟辯稱:當時房屋僅拆除2/3,再將剩餘之1/3翻修,並非重蓋云云,並提出三張為証,陳稱:被証五之相片,其中編號二、三之相片一樓窗戶下之紅線左側均被拆除等語,然反訴原告否認該相片之房屋為「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號」房屋,然經向新北有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亦查無「台北縣○○市○○里○○鄰○號」門牌編釘紀錄,亦即無法證明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線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付圖A、B所示之4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反訴被告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係王黃寶所有,王黃寶以148萬元售與簡麗珠,簡麗珠死亡後由反訴被告黃建銘所繼承,該房屋非黃文彬等8人所有,反訴原告以該房屋係黃文彬等8人所有訴請拆除經鈞院以103年重訴字第868號拆屋事件判決確定應予拆除,反訴被告為保障該房屋為其所有,而非黃文彬等8人所共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該建物係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既使反訴被告所提之訴訟因強制執行之標的非黃文彬等8人所有而可獲得勝訴,然該建物係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及共有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告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而就反訴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26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將其異議之訴之標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因上開建物係侵占反訴原告與共有人共有之建地,致反訴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均受損害。

(四)因而聲明請求:(一)請求將反訴被告在鈞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房拆除,將無權佔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第二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分別於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本院並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確認兩造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當庭告知兩造將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請兩造於一個月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應提前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本件反訴原告直至本院當庭諭知將辯論終結之期日前之108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