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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周承頡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洪家祥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周尚德互為認識,周尚德因知曉原告經營餐飲業已有多年經驗,遂與原告商討是否能讓被告在原告身邊學習,共同經營餐飲事業,原告因與周尚德交情不錯,便答應周尚德之要求。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簽訂增資隱名股東投資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出資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持有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添滿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原告持有添添滿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又被告之股款係分期給付,被告於簽約後將第1期款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第2期股款250萬元本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匯款,惟被告於匯入第1期款項100萬元後,即拒絕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250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出資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其出資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原告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締結共同增資添添滿公司股份之合約,系爭契約中約明由原告增資150萬元,被告則增資350萬元進而持有百分之30之股份,原告雖為添添滿公司之董事,但其僅係添添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為此請求。然原告訴之聲明卻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250萬元增資款項而非向「添添滿公司」給付,原告起訴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惟細鐸系爭契約之文字,無一記載「合夥」二字,反係記載「茲因與周承詰(甲方)及洪家祥(乙方)合意共同增資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公司)股份」,且均記載「增資」、「股東」等文字,是系爭契約由文義上觀之並非合夥契約,僅係增資合約,而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之規定,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查系爭契約記載「茲因與周承詰(甲方)及洪家祥(乙方)合意共同增資添添滿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是本件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增資」,而系爭契約復記載「目前以隱名股東合約書簽訂,一切權益亦同登記股東,以利備忘與進行後續事宜。」、「其他未盡詳述內容事宜,將另訂會議備忘錄討論參閱」,雙方亦已約明被告之權益如登記股東,惟嗣後仍須就增資細節、用途等事項繼續洽談,並再簽立會議備忘錄備查。綜上,因有限公司兼具有人合性質,注重股東之相互信賴關係,故增資應先由股東認受,惟此係股東之增資認股權利,準此,縱被告曾於108年1月25日同意增資,並於108年1月29日先行匯入100萬元股款擔任添添滿公司隱名股東,然就未繳足之剩餘股款250萬元股款,僅係喪失未繳足部分之增資認股權利,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負增資股款之責任,更無請求被告繳納剩餘股款之權利,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繳納剩餘股款,洵屬無據。

(三)又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稱「中和店資產價格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板橋店,資產價值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民生店:資產價值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增資後總資本額總值為:合計新台幣壹千伍佰萬元整。」,惟被告事後查詢,添添滿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0萬元,原告卻稱資本額總值達10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達1500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應提出上開分店資產價值之證明,且對於增資額再行確認及討論,兩造因而於108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增資事宜開會協商,兩造並於開會當天原告當場承諾會將經營計畫書、和原告原存帳上餘額150萬元及被告已匯款100萬元之運用提出說明,兩造間就被告之增資金額亦達成僅限於先前已匯款100萬元之合意,而被證2之會議記錄當天兩造同意拍照為證,隨後再由被告父親周尚德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給原告,原告當時亦以貼圖表示同意,是依當日所作之會議紀錄,兩造亦已達成被告僅增資100萬元之合意,詎原告現翻異其詞,逕行提起訴訟,顯悖於誠信。再查,原告稱其原帳上餘額為150萬元,卻從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增資之資金是否到位已非無疑,又原告稱添添滿公司資本額總值達1000萬元,再稱由被告增資350萬元,原告增資150萬元後,添添滿公司總資本額總值會達到1500萬元,被告可持有30%股份,然添添滿公司資本額僅有20萬元,與資本額總值1000萬元尚有980萬元之落差,故當日會議被告亦有要求原告應提出由會計師查核板橋店、中和店各達400萬元價值之證明,員告當時亦有同意,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是依當日會議紀錄,原告除應先行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證明外,兩造並確認被告增資之金額僅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已依約增資,並無再增資250萬元之義務,遑論公司本無請求被告繳納剩餘股款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委無足取。另添添滿公司已於108年4月23日停業,目前不但無法修正公司章程,亦無法向主管機關為增資申請,被告對於添添滿公司之營運更產生極大疑慮,亦懷疑原告藉詞、游說被告入股恐僅係一場騙局。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資款義務,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代表添添滿企業公司之代表人簽署系爭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甲方(原公司代表人

):周承頡」,因此,原告自屬代表添添滿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並無理由。

2.況兩造已於108年3月22日達成被告僅須出資100萬元,無須再投資2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簡單會議紀錄、被證

3、4之line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8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108年9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97-99頁),退步言之,果系爭契約為兩造簽署,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亦屬無據。

3.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共同投資添添滿公司,然添添滿公司已於108年4月23日歇業,有被告提出之添添滿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頁),自無法辦理增資登記或修正公司章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資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