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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郭芳彰被 告 李昆穆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

8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開始於喬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喬英公司)擔任公司之氬焊技工,從事氬焊工作,其於107 年7 月9 日擅自以電焊將原有存放螺絲架子多加一層,不以氬焊燒而以電燒,且未於燒焊時使用防火布遮掩,又其未施工前方便行事,未將架上易燃物紙盒裝之螺絲移開清空,就直接進行燒焊工作,於燒焊工作中噴發火星於紙盒上,未檢查就下班回家。待喬英公司負責人即伊於當日下午6 點半在家吃飯時,工廠保全來電說警鈴有異狀,伊便立刻從自家趕到喬英公司,公司鄰居也因看到很大的煙就通知消防隊趕到現場,過程都有保全錄影,也經過火災鑑定,確實是因被告燒焊引起之火警。嗣被告對火災不聞不問,甚至公司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故伊請求其賠償如下之損失:⑴請人緊急開門:新臺幣(下同)500 元;⑵鐵捲門修理更換:

27,000元;⑶木板更新:7,992 元;⑷垃圾袋120L×2 :52

8 元;⑸工廠一樓電話更換:589 元;⑹工廠一樓電燈電線更換:20,000元;⑺中興保全修理:4,000 元⑻工廠無法作業損失:150,000 元;⑼公司濾心等材料損失:1,647,000元;⑽粉刷牆壁油漆預估:146,000 元,共計2,004,63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指述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觀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任職喬英公司期間擔任氬焊技工,原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故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週遭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施作鐵工燒焊工程後,未確實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致遺留之火花飛散竄入上開作業區北側零件架內,引燃在該處之紙箱等易燃物品,而燒燬喬英公司

1 樓作業區牆面、樓板、零件架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均係以被告所致火災侵害喬英公司等物品,而未提至有何侵害原告本人相關物品,足見因本件刑案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喬英公司而非原告甚明,要難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復依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7頁),當事人欄之原告為「郭芳彰」,具狀人簽名欄上僅有原告簽名及蓋印,可知原告係以本人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訛,併參以喬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雖為喬英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僅以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害喬英公司之相關財產為由,遽認被告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既非屬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人,則難認其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