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白宗仁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其新臺幣950,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606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
755 建號停車位編號B1-17 (權利範圍:630/100000)及停車位編號B1-39 (權利範圍:630 /1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停車位編號B1-17 號及B1-39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0 之1,26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宗仁。」(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民國108年8 月1 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606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55 建號(即重測前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38492 建號)查,本件其中停車位編號B1-17 (權利範圍:630/100000)及停車位編號B1-39 (權利範圍:630 /10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及於108 年12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後段為:如不能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且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買賣物的瑕疵擔保及契約所約定擔保產權無瑕疵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8 頁),以及於
109 年6 月30日審理時捨棄上開追加請求給付2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6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4年4 月30日、面額1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X0000000 號,下稱附表編號1 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豈料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遂向原告提議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60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55 建號(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 ○號)其中停車位編號B1-17 號(權利範圍:
630/100000)及停車位編號B1-39 號(權利範圍:630/100000,下合稱系爭車位,或分別稱B1-17 車位、B1-39 車位)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3 日分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各1 份(下合稱系爭買賣,或分別稱B1-17 車位買賣、B1-39 車位買賣),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價金各為75萬元,合計150 萬元,原告分別給付被告第1 次款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並均約定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以塗銷系爭車位抵押權設定需錢孔急,希望原告在系爭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先行給付被告尾款80萬元,並以等值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移轉所有權之擔保,但原告僅同意交付部分尾款60萬元,剩餘20萬元待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交付,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31日、面額各為25萬元、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X00 00000、AX0000000 ,下稱附表編號2 、3 支票,下與附表編號1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各
1 紙,合計60萬元支票予原告,豈料94年7 月31日後,被告仍未辦妥產權登記,被告稱因需得抵押權人同意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卻仍有移轉名下之其他停車位(例如同址編號Bl-27 、B1-32 、Bl-34 、Bl-40 、B2-38 等停車位),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被告亦懇請原告不要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原告基於鄰居情誼而未提示,但因被告仍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遂表示願先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原告自94年8 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縱認原告尚有95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但被告既有以系爭支票借款合計75萬元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即發票日,原告就此借款債權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相互為抵銷。又被告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應不予准許。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但原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50萬元、45萬元未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於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50萬元、45萬元;況其他車位之買受人有交付尾款並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75萬元借貸關係,倘法院認有75萬元借貸,但該筆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價金合計150 萬元,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僅餘20萬元之尾款未付,且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買賣迄今尚未給付之價金金額若干?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暨金額若干?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以前開借款7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就系爭買賣迄今尚未給付之價金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價金130 萬元,迄今僅餘尾款20萬元未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等支票由伊所簽發,但否認原告業已給付130 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2、觀諸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其中第4 條付款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原告交付被告第一次款(包括定金)B1-17 車位為25萬元、B1-39 車位為30萬元,而第二次款B1-1
7 車位為50萬元、B1-39 車位為45萬元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同時交付被告,且於94年7 月31日前過戶完成等語至明,足認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立同時交付被告第一次款(含訂金)共計55萬元,而第二次款則待系爭車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交付無訛,卻無其他原告另已給付價金75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55 萬元=75 萬元)之記載或註記,則原告是否果業已給付被告價金75萬元,尚有疑義。
3、再者,參酌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其業已付清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民事準備㈠狀載稱:94年間,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而無力清償,被告提議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欲將該15萬元轉為價金;於系爭買賣簽立後,被告希望在完成移轉登記前,原告先給付被告尾款80萬元並押同等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僅同意交付價金60萬元,尾款20萬元待被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遂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合計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原告已經給付60萬元價金之擔保,開票日並壓為94年7 月31日即系爭買賣約定最晚之過戶日;94年7 月31日後被告仍未辦妥產權登記,被告懇求原告不要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免跳票,並表示扣除原告已交付被告之130 萬元,價金尾款20萬元,原告念在鄰居情誼遂未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表示願先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原告於94年8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嗣於本院108年9 月19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之背面由游宗裕簽名係指由他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簽該系爭支票是為了加強擔保,就是原告已給付60萬元價金,原告怕被告不移轉車位,被告提出該等支票作為移轉車位之擔保;(問:如何看得出支票為車位移轉的擔保?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其他書面資料;實際簽發日期要確認,支票上簽發日期有更改過;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先簽發,被告先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用附表編號1 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後來因簽立系爭買賣,附表編號1 之支票擔保之借款轉為價金,這部分游宗裕可以證;附表編號2 、3 之發票日期原本是94年7 月31日,到期後,原告詢問被告為何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請求延長支票兌現時間,以避免跳票,原告基於鄰居之情且被告同意先交付車位給原告使用,故原告同意延長支票兌現時間,但沒有同意延長過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及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民事準備㈠狀所載稱「作為原告已經給付60萬元價金之擔保」係筆誤,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紙是作為被告會確實履行移轉登記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94年間,被告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而無力清償,被告提議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欲將該15萬元轉為價金;於系爭買賣簽立後,被告希望在完成移轉登記前,原告先給付被告尾款80萬元並押同等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移轉車位之擔保,但原告僅同意交付價金60萬元,尾款20萬元待被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遂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合計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開票日並壓為94年7 月31日即系爭買賣約定最晚之過戶日,豈料94年7 月31日後,被告仍未辦妥產權登記,經原告追問為何仍未辦移轉登記,被告稱因需得抵押權人同意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無力給付抵押權人要求之金錢,故無法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甚者,據此要求原告再給付更多價金已支付抵押權人,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無法接受此一要求,被告亦懇求原告不要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免跳票,原告念在鄰居情誼,遂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便表示願先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故原告自94年8 月開始使用迄今;縱認原告尚有75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然被告有75萬元借款債務屆期尚未清償,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是以,附表編號1 之支票為兩造間15萬元借貸擔保,但該筆15萬元是否果轉為價金之一部?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究為兩造間之借貸或原告已為60萬元價金支付之擔保或移轉登記之擔保?及系爭車位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被告請求延長清償期或未能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或其他等情,原告前開主張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游宗裕證述不一(詳如後述);況苟系爭支票合計75萬元兩造合意轉為系爭買賣之價金或為給付價金之擔保或移轉登記之擔保者,何以於原告同意94年7月31日屆期不予提示兌現後,卻仍更改發票日為96年或96年
3 月?何以未於系爭買賣中載明或為其他書面文件以資證明?核與常情有悖,益徵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價金7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4、又徵諸證人游宗裕具結證稱:原告買系爭車位之價金尚未付清,因為有抵押權存在;價金給付之情形要看契約書,有簽收就是有付;沒有約定把抵押權塗銷就付清尾款,因為還沒有錢還抵押權人;沒有約定何時付清價款;本件抵押權人要求一個車位75萬元,才願意塗銷;系爭買賣剩餘尾款等過戶同時交付,要等還錢給抵押權人才可以辦過戶;系爭車位是先借給原告使用,沒有收錢;被告向原告調錢,目前尚未清償,先借款,車位買賣在後,買賣時借款還沒有還,所以車位先借原告使用,借款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我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付被告其他銀行借款的利息,原告有交付該等支票面額之金額給我,但有先扣利息,可是我不確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有約定押票日期要還,但迄今未還,所以支票還在原告那裏,我請原告先不要提示兌現,我沒有跟原告約定系爭支票到期,沒有歸還票款及借款,作為抵償買賣車位之價金;系爭買賣約定辦理過戶同時支付尾款,且要還錢給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才願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6 頁),及證人林騰泉具結證稱:我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游宗裕談好系爭買賣之內容,我依照他們談好的內容寫契約,簽約當場有交付訂金,就是契約上寫的金額,之後過戶或交付車位及兩造間借款等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核與系爭買賣前開約定所載之內容相合,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時給付被告第一次款合計55萬元,且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上開7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該75萬元借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75萬元借款經兩造合意轉為系爭買賣之價金給付。
5、因此,原告就系爭買賣迄今所給付之價金僅為第一次款55萬元,尚餘95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5 萬元=95 萬元)未付至明。
㈣、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買賣,被告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原告負有給負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負有將系爭車位交付並辦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尚未辦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㈤、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以前開借款7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
1、次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足資參酌)。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第二次款於辦妥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後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1、39頁),而原告迄今確實尚未交付第二次款合計95萬元,且被告迄今亦尚未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交付被告第二次款之義務,與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既須同時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時給付其95萬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准許等語,然系爭車位既已於94年8 月間由原告使用迄今,且原告迄今亦未給付被告第二次款95萬元,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移轉所有權登記,難謂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至系爭車位固於90年、91年間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1,200 萬元予訴外人詹月嬌,迄今尚未塗銷一節,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證,且倘原告執本院勝訴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為避免移轉後供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權價值減損並維護抵押權人之權益,申請人仍應依內政部79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示意內容取得他項權利人詹月嬌之同意書後,再憑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6865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可稽,是原告雖可執法院勝訴判決辦理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需取得抵押權人詹月嬌同意書後始可為之,而系爭買賣第9 條約定即被告應保證系爭車位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等情,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負責清理,與原告無涉(見本院卷第27、45頁),則依約自應由被告負責取得抵押權人詹月嬌同意書並得憑以辦理系爭車位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苟被告未能依約辦理者,被告自應依約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依法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原告本追加主張該等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第158 頁),但嗣後捨棄該權利於本件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65 頁),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不得據此認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開75萬元借款一節,並經證人游宗裕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支票為證,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既經更改為96年4 月30日、96年3 月31日,足認上開75萬元借款之清償日自94年4 月30日、94年7 月31日延長至96年4月30日、96年3 月31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迄今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抗辯稱已75萬元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時交付價金尾款95萬元給被告,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原告以前開借款75萬元為本件價金尾款之抵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應不准原告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價金95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面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1 │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X0000000 │94年4 月30日│150,000元 │本院卷第105 、││ │、法定代理人游正宗 │ │(「94年」更│ │117 頁 ││ │ │ │改為「96年」│ │ ││ │ │ │) │ │ │├──┼──────────┼─────┼──────┼─────┼───────┤│ 2 │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X0000000 │94年7 月31日│350,000元 │本院卷第107 、││ │、法定代理人游正宗 │ │(「94年7 月│ │117 頁 ││ │ │ │」更改為「96│ │ ││ │ │ │年3 月」) │ │ │├──┼──────────┼─────┼──────┼─────┼───────┤│ 3 │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X0000000 │94年7 月31日│250,000元 │本院卷第107 、││ │、法定代理人游正宗 │ │(「94年4 月│ │117 頁 ││ │ │ │」更改為「96│ │ ││ │ │ │年3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