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被 告 鄧啟麒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被 告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鄧啟麒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8,07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鄧啟麒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2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419)及同段1993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係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一旦欠款,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設定抵押之行為,致有損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之金額,甚至因抵押權設定行為而債權無法受償,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2人竟於106年6月1日在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鄧啟麒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已減損原告依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得受償之金額,甚至因抵押權之設定而使原告債權無法清償,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覆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鄧啟麒、吳菁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鄧啟麒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菁華則以:伊係於106年5月26日經訴外人丁瑞欽介紹

借款300萬元予鄧啟麒,並由鄧啟麒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一切合法合理,現鄧啟麒尚未還款,伊為何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鄧啟麒積欠原告61萬8,07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鄧啟麒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2人已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5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鄧啟麒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吳菁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吳菁華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即鄧啟麒債務人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人之權利,且吳菁華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原告對於吳菁華抗辯鄧啟麒係向其抵押借款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及所提出之收據、存摺等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1、83頁),則鄧啟麒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亦取得300萬元借款,其總財產並無減損,是否有害及其債權人,已非無疑,反之,抵押權人吳菁華因借出300萬元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亦難認有所受益,且縱認吳菁華確有受益,原告亦未能證明吳菁華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人之權利,益徵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鄧啟麒、吳菁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