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3月30日公示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