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葉紫光被 告 黃夏威被 告 廖政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9條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依其所提出原告與被告2人所簽立之「合夥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係合夥成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而查,被告黃夏威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廖政壹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法第20條但書、第9條規定,本件應由上開合夥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時,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有該事務所網站資料以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網查得之資料可稽,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網查得之資料以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官網查得資料可稽,係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