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陳貞安訴訟代理人 周祺昀原 告 尤聰常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原 告 陳怡如
吳柏慶邱麗美吳金蓮宋彩慈林偉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周祺昀被 告 吳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5、6樓房屋內,就所屬建築漏水範圍進行修復工程,至漏水處及所及各樓層房屋達到完全止漏為止,再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2、此外如因被告5樓、6樓漏水影響及予原告各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戶修復費用為:原告陳貞安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陳怡如5萬元、原告尤聰常7萬5000元、原告吳柏慶7萬5000元、原告邱麗美25萬元、原告吳金蓮5萬元、原告宋彩慈4萬5000元、原告林偉烈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漏水修復以及給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賠償,足認上開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進行修繕所需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