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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蔡俊生被 告 吳文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6,26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台中私立威尼斯美語短期補習班(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A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B補習班)及私立威尼斯美語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C補習班)(合稱系爭3補習班)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系爭3補習班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系爭3補習班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系爭3補習班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完成價金之交付。

㈡系爭3補習班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接受客戶所刷卡

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萬6,269元(A補習班3萬4,900元(104年8月21日,1筆)、B補班23萬2,300元(104年4月14日至105年1月4日,6筆)、C補習班71萬9,069元(104年3月21日至104年11月24日,18筆)),已於其等請款後由原告依原證1契約約定如數撥入其等指定帳戶。嗣系爭3補習班發生倒閉事件,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致上述刷卡消費持卡人以服務未完成或商品未交付為由,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備齊相關文件向各發卡銀行申請將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項。原告查核各發卡銀行文件無疑義後,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處理原則,代系爭3補習班墊款98萬6,269元予相關持卡人,並取得特約商店調單扣款處理單。被告既為原證1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墊款之返還對原告負償還之責。爰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書(共3份)、系爭3補習班帳戶明細、消費持卡人與系爭3補習班(特約店)調單扣款處理單25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萬6,2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