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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反 訴 原 告 廖麥蓮

楊士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反 訴 被 告 李宗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公司出資額及其他資本額或技術股讓與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印鑑章、發票章及存摺等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故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但反訴原告並未釋明其價額,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反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給付營餘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