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王柏元
王秋隆王柏堯被 上 訴人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文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與被上訴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拆遷物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人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之上訴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40萬1,884元、172萬5,69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6,615元、2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