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文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即 上 訴人 王柏元
王秋隆王柏堯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物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11月15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四項,關於「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應更正為「肆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本院108年12月19日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上訴人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之上訴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40萬1,884元』、172萬5,69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6,615元』、27,190元」,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王柏元、王秋隆、王柏堯之上訴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40萬1,184元』、172萬5,69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6,615元、27,1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