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林清標被 告 蘇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
8 月4 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及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原告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4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先行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 萬元,惟兩造訂有協議書言明借貸金額300 萬元等語,是原告請求確認9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併算其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抵押債權額900 萬元為準。又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查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900 萬元,有新北市中和地政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106 莊他字第01333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
0 元,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623 萬6,460 元【計算式:811 地號(面積9,31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300×土地公告現值2,300 元/平方公尺)+814 地號(面積1,92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1000×土地公告現值2,300 元/ 平方公尺)=623 萬6,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623 萬6,460 元為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
623 萬6,460 元)外,合併提起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426 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 萬元。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最高額即623 萬6,46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2,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坑三段│811 │ 9310.01 │75/300 │重測前為新北市││ │ │ │ │ │ │ ○○○區○○○段││ │ │ │ │ │ │ │五股坑小段1402││ │ │ │ │ │ │ │-3地號 │├─┼───┼────┼─────┼────┼──────┼─────┼───────┤│2 │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坑三段│814 │ 1920.01 │200/1000 │重測前為新北市││ │ │ │ │ │ │ ○○○區○○○段││ │ │ │ │ │ │ │五股坑小段1403││ │ │ │ │ │ │ │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