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被 告 丁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侵附民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6 頁,包括醫藥費輔助品車資100,000 元、手機毀損及門鎖5,000 元、薪資損失520,000 元、手臂永久傷殘1,0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包括醫藥費輔助品車資127,000 元、看護費288,000 元、薪資損失550,000 元、手臂永久傷殘56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雖請求金額不變,惟係就各項請求判決部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犯刑法第224 條之1 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 表示原告,並將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與訴外人范俊泰侵入原告住宅內,並搜尋屋內財物,嗣原告返家,察覺有異而欲查看時,被告隨即持毛毯蓋住原告頭部並予以壓制,並與范俊泰合力以繩索協助綑綁原告,於綑綁過程中並致使原告受有右肘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損傷、臉部、左眼、左手、雙肘、雙腕、雙腿、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後,並要求原告告知有哪些金融卡可供提領現金,原告遂告以卡別及密碼,被告因而取走放於原告皮包內之銀行提款卡現金。又被告取得財物後,竟再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體,且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之方式,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恫嚇原告不得報警,否則將散布裸照,且強迫原告複誦「我不會報警」等語。被告因上開事實,涉及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法之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其中又以右手肘最嚴重,原告因而無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食衣住行皆須援求協助,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回想當時狀況致有失眠、焦慮、驚恐等症狀,令原告身體、精神上飽受痛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2,125,000 元,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復健醫療輔助品+車資+7/25需二次開刀韌帶重建:127,000元。
2.看護費288,000元。
3.薪資損失:550,000元。
4.全身傷害+手臂永久傷殘:5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保,請准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輔助品、車資、韌帶重建、原告薪資損失、勞動減損鑑定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與范俊泰侵入原告住宅內,並搜尋屋內財物,嗣原告返家,察覺有異而欲查看時,被告隨即持毛毯蓋住原告頭部並予以壓制,並與范俊泰合力以繩索協助綑綁原告,於綑綁過程中並致使原告受有右肘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損傷、臉部、左眼、左手、雙肘、雙腕、雙腿、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後,並要求原告告知有哪些金融卡可供提領現金,原告遂告以卡別及密碼,被告因而取走放於原告皮包內之銀行提款卡現金。又被告取得財物後,竟再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體,且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之方式,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恫嚇原告不得報警,否則將散布裸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強盜暨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170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強盗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犯行,支出醫療費用127,000 元(含輔助品及車資),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5頁、第175 至183 頁),被告對其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強盜傷害共6 個月有專人看護必要,以每日1,
600 元以計,共支出288,000 元,查觀諸原告所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急診入院,於同進行韌帶修補手術,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一卷第59頁),又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入院於108 年7 月26日進行韌帶重建併韌帶移值手術,108 年7 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看護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前後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 個月之看護費部分,核屬必要,自應准許。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次受傷,由其配偶照顧,是以原告主張由配偶看護部分,自屬可採。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係基於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而認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受有一般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1,60
0 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2 個月全日專人看護總計66,000元(計算式:1,600 元×30天×2=9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薪資損失550,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為據(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急診入院,於同進行韌帶修補手術,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一卷第59頁),又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入院於108 年7 月26日進行韌帶重建併韌帶移值手術,108 年
7 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住院之8 天加計5 個月休養時間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自述系爭事故前任職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2萬元,並有原告所提107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月薪資為43,33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228,
220 元(計算式:43,333×5 +43,333×8/30=228,22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手臂受傷致勞動減損部分:依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 ,有亞東醫院109 年8 月18日亞醫審字第10908180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 之損害。原告107 年度每月薪資為43,333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應認可採。再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時為49歲,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是原告有16年不能勞動能力之減損。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2,198 元【計算方式為:43,333
×12 個月×14%×11.00000000=872,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0,
000 元,自應如數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 萬至45000 元,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先前做過模具塑膠加工,月薪不固定,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及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50 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511,220 元(計算式:醫藥費、復健輔助品及車資127,000 元+看護費96,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8,220 元+勞動能力減損560,
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511,2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220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