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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玉界

吳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永岳

黃玉芳林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Jugo 168 Ltd. 和Jugo 818 Ltd .於民國一零四年度每週向加盟總公司匯報收入、成本及費用之文書於本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隱名合夥經營位於加拿大之果汁店Jugo

168 ,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玉界(下稱被告林玉界)入股30%、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素惠(下與被告林玉界合稱被告2 人)入股20% ;另被告林玉界與原告隱名合夥經營同位於加拿大之果汁店Jugo 818,入股50% 。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永岳、黃玉芳、林春梅(下稱原告等人)迄今僅給付被告2 人民國10

3 年度之紅利,104 年度以後之紅利皆未依約給付。又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後,原告等人僅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前開果汁店之逐月EXCEL 報表給被告2 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提出之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審計或檢閱,且會計師於財務報表內提及果汁店每週收入、成本及費用均需要回報給加盟商總公司,可知原告等人須每週定期向JUGO總公司匯報每週收入等帳冊資料,前開資料為果汁店營收之重要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告等人提出果汁店103 年至108 年之完整逐月EXCEL 報表、經會計師審計或檢閱之正式財務報表,及每週向JUGO總公司匯報收入等帳冊資料。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㈣商業帳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提起反訴主張與原告等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並已分配果汁店103 年度合夥紅利,104 年度以後合夥紅利迄未給付,其等先行一部請求104 年度合夥紅利等語,惟原告等人否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亦否認曾給付103 年度合夥紅利予被告2 人,是堪認原告等人是否曾依被告2 人入股比例計算分配果汁店合夥紅利,乃本件兩造爭點之一。又依原告等人提出果汁店之財務報表,加拿大會計師已說明「…Jugo 168 Ltd .和Jugo 818 Ltd .屬於加拿大人控制的小型企業,在財務報表和稅務報表上都不需要做查帳簽帳。從Jugo 168 Ltd .和Jugo 818 Ltd .…該兩家公司收入的部分有要繳加盟商權利金的考量,所以每週收入要報給加盟商總公司,成本與費用的部分多數是透過加盟商總公司規定的大的送貨商送貨,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做查帳審計報告。」等語,可知原告等人每週需向JUGO總公司匯報收入、成本與費用等資料,則該等資料既係於原告等人提出並引用之財務報表內所得知,且涉及果汁店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自屬商業帳簿之一部分,果汁店有無盈餘可分配合夥紅利亦與本件訴訟有關,故被告2 人聲請原告等人提出果汁店於104 年度每週向總公司匯報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資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被告等人聲請105 年度至108 年度部分則非屬被告2 人本件請求104 年度合夥紅利範圍內,其等該部分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果汁店逐月EXCE

L 報表部分,104 年度業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而105 年至

108 年度則非本件訴訟範圍,均難認有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原告提出果汁店經會計師審計或檢閱之正式財務報表部分,加拿大會計師已說明果汁店並無必要由會計師作查帳審計報告,如前所述,則被告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四、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