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陳艾萱被 告 藍宏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大門外所裝設之監視鏡頭壹個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利息。(三)前兩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聲明第1 項部分係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隱私權(即人格權)受被告之監視器設備侵害為由而訴請被告拆除,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可查,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2 項部份則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 元。茲原告業已繳納1,000 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