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陳艾萱被 告 藍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起未經同樓層居住之原告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擅自在自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下稱本件被告住家)大門外公共樓梯間外牆上方處裝設監視器鏡頭1 個(下稱系爭監視器),其監看、攝錄方向及範圍,係朝該樓層原告住家大門、走廊公共空間向電梯出入口方向,致原告所有家人及訪客24小時受控監視。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同層住戶之原告同意,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監看原告出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大門外所裝設之監視鏡頭壹個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
3.前兩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108 年初,被告居家門口及出入環境周遭,遭受不明人士大量潑灑強烈刺鼻異味之不明液體,故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經由管委會主委林佳伶見證下,安裝系爭監視器。嗣於同年2 月23日晚間11時許,經系爭監視器確認同層樓住戶(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下稱原告住家)有一男子至被告居家四周,蓄意以雜物遮擋監視器並潑灑不明液體後離去,且於同年2 月24日清晨6 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3 月1 日晚間11時許、3 月2 日晚間11時許,以及3 月13日晚間,再次攝錄到本案原告住家同一男子潑灑液體之不當行為。而原告除有包庇共謀此男子為不當行為之嫌,現以訴訟惡意掩飾其恐嚇毀損等意圖歸咎於被告,其隱私權主張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
(二)被告安裝之監視器,主要比例畫面皆集中於自家門前活動區域,以達安全庇護之目的,無刻意拍攝原告或他人居家大門口之虞,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並不生妨害,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有違,應請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二)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家大門外之左上方角落處之屋頂牆壁上(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881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頁),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被告住家大門前及該公寓5 樓之電梯口、電梯間(重簡卷第109 至115 頁),另原告住家門口前之空間雖亦在攝錄範圍內,但該處位於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右上角落,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大門打開與否是否得為監視攝錄畫面範圍所及,然可以確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住家之大門及內部空間,業據兩造提出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及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為證(重簡卷第19至27頁、第121 至12
5 頁),足認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主要為被告住家門口、電梯口及電梯間,並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及內部空間,足認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
(三)而系爭電梯及電梯間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縱使原告及其家人訪客之出入可能遭攝影,惟其等於公眾場所已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退萬步言,縱因系爭電梯間為原告出入其住家必經之地,而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可能拍攝到原告及其家人、友人出入原告住家之畫面,而認此對原告等人之隱私權構成妨害(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因原告使用系爭電梯口及電梯間空間之時間應屬短暫,侵害隱私情節顯非重大。復衡以被告主張其係因此前曾因原告住家內之男子在被告住家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為蒐證及自保才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意在侵犯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有其提出之被告住家門口遭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報案及本院三重簡易庭重秩字第52號裁定存卷足證(重簡卷第89至133 ),堪認屬實。是被告在公共空間以系爭監視器攝錄手段加以蒐證存證,係為嚇阻犯罪發生,並維護被告居家人身安全,而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目的正當,且為必要之手段,復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綜上各情,被告在其住家大門外上方牆壁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雖包括系爭電梯口及原、被告住家門口之電梯間,但尚未逾其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受有何身體健康、自由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觀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與被告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準此,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原告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