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林國正即心成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介紹「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件(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予被告,且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完成驗收後,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盈餘,應撥付其中25%予原告作為報酬。因系爭新建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被告亦於108年3月15日以「仲字第0000000-0號」函向業主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以完成驗收為由,請求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618,794元、保留款6,126,121元及追加部分款項6,515,409元。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盈餘之25%,惟被告竟以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無盈餘為由,拒絕原告請求。㈡查被告得以順利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係因原告向被告告知有此工程案件並媒介訂約,同時原告亦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得依依約履行,兩造亦因此於104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有關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經與心成水電工程行協議,於此案驗收後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盈餘,撥付其25%予心成公司,此部份並補足發票給仲葳工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可知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居間契約,結算盈餘後給付其中25%予原告。㈢次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5日要求被告補貼84萬元含稅時,已取消原協議補貼部分。惟此部分係被告嗣後片面提出,因原告對此有意見故被告同意刪除,被告仍負有給付盈餘25%予原告之義務。㈣因被告消極不提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後之利潤,致原告無法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惟因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原告另再以訴外人心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心誠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部分工作,因此亦間接得知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其中「工程合約」部分之施作成本總計19,645,771元(水包756萬元、電包924萬元、機械通風245,771元、消防260萬元),以之扣除系爭新建工程其中「工程合約」之總價29,287,634元後,應有利潤9,641,863元存在。綜上可知,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其中僅「工程合約」部分之利潤即為9,641,863元,此尚未計算「材料合約」利潤在內(依原告估算被告利潤應有600萬元以上,因此原告應分得約150萬元),至於追加工程部分亦應至少有20萬元以上利潤,原告亦應分得1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總合計算「工程合約」、「材料合約」及「追加工程」等利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爰依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細觀系爭協議書內載:「…於此案(指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後,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盈餘,應撥付其25%予原告…」等語,可知兩造就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自始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前題,為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已經業主瑞助公司驗收;且被告向業主實際收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須有盈餘,方應從中撥付其25%予原告)。是被告雖於104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既爭執前揭協議書關於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其條件已成就,原告自應就此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起訴狀第參項所敘關於「盈餘之計算」,包括各項施作成本、應有利潤,暨其陳稱:總合計算「工程合約」、「材料合約」及「追加合約」等利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亦均未舉提任何具體事證供核(無非臨訟臆猜,被告已併否認系爭新建工程有原告所稱之各項盈餘)。是原告自應就此等積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於該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法理亦明。㈡況由原告起訴狀呈提之原證五,固得說明被告曾於108年3月15日發函業主瑞助公司,以完成驗收為由,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款,惟亦可證該業主於上時日之前,確連「工程尾款」都尚未給付被告。遑論由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地備忘錄,既已證明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瑞助公司,確於108年7月23日才以書面通知被告應依其所列期日配合辦理該案之正式驗收期程事宜(包括:1.圖說書審2019/8/20 9:00;2.公設檢驗前說明會2019/8/14 10:00;3.公設檢驗日期2019/8/26-8/27共2天09:00-17:00;4.公設檢驗日期另行通知),原告更於2019年8月26日親自到場參與該案之公設檢驗,且負責檢驗之第三方公正單位SGS於上開期日之公設檢驗時,復以書面告知:「…公設檢驗…查驗後14個工作天寄發初驗報告書電子檔,…公設檢驗後說明會(收到初驗報告書電子檔後一至二個星期,待貴公司確定日期後通知,…公設複驗:由客戶通知;複驗後14個工作天,寄發書面報告書」等程序,得徵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僅剛進行至「初驗」之程序。再者,瑞助公司復於108年10月3日,就被告108年3月15日之發函,再正式回覆:「主旨:貴公司承攬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有關工地SGS公設本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內容詳附件,請依規定辦理缺失改善及配合後續複驗及驗收事宜,請查照」等語,更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現仍在初驗階段(尚待改善缺失後,再依業主通知進行復驗),而尚未完成驗收。㈢再觀被告與業主所簽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如下條款,諸如「第五條承包金額:一、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六、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追加減」;「第六條估驗方式一、工程期款:訂定階段付款辦法;100%計價,付款90%,保留10%。二、保留款:請領驗收保留款時需檢附5%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瑞助營造公司)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第二四條:工程驗收一、工程全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或甲方之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二六條: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被告)保固二年,且乙方須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5%)計新台幣146萬4,382整當保固金,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二、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漏水、損壞及瑕疵時,經查明係由於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三、乙方於接獲甲方電話或書面修繕通知後,應派員立即處理修繕。如未能配合保固修繕,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動用保固金逕行處理,不足部分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第三十條:履約保證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保證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292萬8,763元整,做為履約之保證…」等語,復可證知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不僅須依約配合業主而於保固期滿前,承擔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驗收、管理、修繕及日後保固等責任,並持續支出各該開銷費用。即或(純假設之語)業主肯認系爭新建工程已「驗收」而得正式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被告亦須實際「收得」業主所給付之各工程期款(共90%),並經「2年」之保固期滿,才得向業主請求拿回其餘之「保留款」(10%)及「保固款」(5%),至明。是以,除非本件原告能先證明兩造所約定,附有「驗收」及「盈餘」等停止條件之系爭協議書,其條件均已成就,否則,原告於此之前,焉能「憑空」算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於最後得收取並實際拿回之「總收入」為何?甚遽言稱以之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即有「盈餘」,且被告應從中撥付400萬元作為伊之居間報酬,可見原告之說,顯亦牽強乏據,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介紹「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件之系爭新建工程予被告,且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完成驗收後,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盈餘,應撥付其中25%予原告作為報酬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材料合約、連帶保證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08年3月15日函請瑞助公司給付工程尾款618,794元、保留款6,126,121元及追加部分款項6,515,409元,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盈餘之25%,惟被告竟以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無盈餘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復因被告消極不提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後之利潤,致原告無法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惟因原告另以心誠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部分工作,間接得知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僅工程合約部分之利潤即為9,641,863元,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總合計算工程合約、材料合約及追加工程等利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原告自得依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於104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仲葳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經與心成水電工程行協議,於此案驗收後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盈餘,撥付其25%予心成公司,此部份並補足發票給仲葳工程,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自應於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完成後,經瑞助公司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再經被告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倘有盈餘之情形,被告始須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至屬灼然。
㈡被告抗辯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自始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前題,為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已經業主瑞助公司驗收,且被告向業主實際收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須有盈餘,方應從中撥付其25%予原告,雖被告曾於108年3月15日發函瑞助公司,以完成驗收為由,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及追加款,瑞助公司目前確連「工程尾款」都尚未給付被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業據提出瑞助公司108年7月23日工地備忘錄、SGS公設驗收通知及瑞助公司108年9月30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149、151至153頁)。觀諸上開工地備忘錄係瑞助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正式驗收期程事宜,包括:1.圖說書審2019/8/2 09:00、2.公設檢驗前說明會2019/8/14 10:
00、3.公設檢驗日期:2019/8/26-8/27共2天09:00-17:00、4.公設檢驗日期另行通知等情;SGS公設驗收通知記載:
「…公設檢驗…查驗後14個工作天寄發初驗報告書電子檔,…公設檢驗後說明會(收到初驗報告書電子檔後一至二個星期,待貴公司確定日期後通知,…公設複驗:由客戶通知;複驗後14個工作天,寄發書面報告書」等語;瑞助公司108年10月3日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久保立建設○○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有關工地SGS公設本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內容詳附件,請依規定辦理缺失改善及配合後續複驗及驗收事宜,請查照」等語,可見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再觀諸被告與瑞助公司所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合約記載:「第六條估驗方式一、工程期款:訂定階段付款辦法;100%計價,付款90%,保留10%。二、保留款:請領驗收保留款時需檢附5%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瑞助公司)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等語(同卷第18頁),益徵本件瑞助公司應尚未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被告自無從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而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①系爭新建工程係瑞助公司與其業主久保立建
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再轉包予被告,工程驗收順序上係被告與瑞助公司間之驗收完成後,瑞助公司再與久保立建設公司驗收,被告以後者驗收未完成,主張前者驗收亦同未完成,應有誤會。②有關瑞助公司與久保立建設公司間之驗收,已於108年8月26日由久保立建設公司委託SGS(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驗收,若如被告所稱尚未驗收,則瑞助公司如何與久保立建設公司進行驗收。③系爭新建工程所在之久保立大樓,於瑞助公司與久保立建設公司完成驗收後,在108年9月22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主任委員,可以證明久保立大樓己有過半數住戶(久保立建設已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物予各住戶)入住並點交驗收專用部分及公設部分,亦可認為被告與瑞助公司間已完成驗收等語。惟查,本件應於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完成後,經瑞助公司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再經被告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倘有盈餘之情形,被告始須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被告與瑞助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驗收完成之事實為真,因瑞助公司與久保立建設公司間之驗收既尚未完成,衡情瑞助公司亦不可能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遑論被告得據以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瑞助公司已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被告自無從據以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於被告與業主瑞助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驗
收完成後,經瑞助公司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再經被告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倘有盈餘之情形,被告始須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因瑞助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項,被告自無從據以計算扣除所有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撥付其盈餘25%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