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陳林玉花
陳有朋被 上訴 人 李亞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上訴人陳林玉花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4,83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5 )平方公尺×10
7 年土地公告現值14萬9,713 元=269 萬4,8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595 元;上訴人陳有朋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06 萬9,117 元【計算式: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14萬9,713 元×82平方公尺÷4 層樓=306 萬9,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7,0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